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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136号

XX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7年生,户籍地址贵州省织金县。2004年4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饶文武,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饶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XX驾驶车牌号为贵A961**的面包车在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大桥红绿灯路口向“老黄”(具体姓名和地址不祥,在逃)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其驾车回住处途中被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白云区七彩湖小区旁当场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内搜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55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XX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XX辩称: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在主观上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故意,未有运输获利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XX经事先与“老黄”联系,商定向“老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3日10许,被告人XX从贵阳市白云区的住处驾驶车牌号为贵A961**的面包车到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大桥红绿灯路口,向“老黄”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随即驾车返回住处,当其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七彩湖小区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内含两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49.9克和5.1克,共计55克。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金馨亚、吴国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XX的经过。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XX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共计55克、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作案车辆一辆。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计量记录及上缴收据,证实经称重,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55克并已上缴的情况。6、被告人XX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XX的通话情况。7、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筑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XX曾因犯贩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8、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51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9、办案说明,证实向被告人XX提供毒品的“老黄”未抓获。10、被告人XX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6年3月2日晚,我打电话给“老黄”向其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并讲好价格是每克380元。第二天上午,我驾驶我的车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自建房的家中去贵阳市南明区甘阴塘附近取货。我把车停在中曹司大桥往甘阴塘方向的红绿灯路口,坐在车里等。一会儿,我接到一陌生电话,让我在路口调头的地方等待。我在红绿灯路口调好头在路边停下,就有一个15岁左右的男子走来,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我,并说他爸爸会给我打电话的,然后他就走了。我把海洛因装在我上衣口袋里后就开车往回走,开到我住的白云区自建房路边时就被警察抓获的事实。11、辩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XX指认毒品海洛因及其驾驶车辆行驶的轨迹情况。12、车辆行驶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XX驾驶车辆行驶的轨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数量大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提出自己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在主观上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故意,未有运输获利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系吸毒者,其在将毒品海洛因从贵阳市南明区运输到贵阳市白云区的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的被告人XX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贵A961**)一辆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雪恒

代理

审判员  刘耀炜

人民陪审员  陈文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