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813号原告汤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琪(2008年12月22日出生),现年七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并且被告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三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分割位于呼兰区盛福家园6号楼3单元303室楼房一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琪,现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陈述被告酒后实施家暴的事情不属实。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三个月属实。被告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家。原、被告有一处房产,位于呼兰区盛福家园6号楼3单元303室,无其他财产、无债权、买楼房时贷款23万元。原告汤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28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证据二持有异议,原告未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二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浩琪(2008年12月22日出生),现年七周岁。婚后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位于呼兰区盛福家园6号楼3单元303室楼房一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共同存款,有银行贷款2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家庭矛盾,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汤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汤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