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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433号

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与郜振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郜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433号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安,任厂长。被告郜振新。

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诉被告郜振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安、被告郜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所有的三辆车在原告处修理。2015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修理费2664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下欠的修理费1664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修理费16646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到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修车的费用不合理,且又给付王玉安儿媳修车款5000元,故被告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16646元及利息。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就在原告处修理的三辆车的修车清单向原告出具了“今欠修车清单捌张合计:贰万陆仟陆佰肆拾陆元(三辆车)郜振新20**、3、23日”的欠据一份。被告仅对欠款支付了10000元,对下余的16646元欠款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测、检验等,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对三辆车进行修理,被告就所欠的修理费用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就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进行清偿,被告仅偿付修车费用10000元,原告对下欠的修车费1664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修车费用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另外还付给原告方5000元,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另外还付款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标准应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郜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轿车修配厂修理费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由被告郜振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郜振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