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122号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兵宝,个体。被告张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兵宝、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受雇于被告,为其在西辛营乡西辛营村粮库的工地上看工地,期间被告拖欠我劳务费用14190元。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劳务费用1419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欠条1张。主张:原告为被告西辛营粮库工地看工地,被告欠原告9000元。
二、孔繁文签字的工条1张。主张被告当时欠原告出工款9190元。后被告付过原告4000元,尚有5190元未给付。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我的确欠原告9000元工钱,但另外5190元不是我们欠的钱。工条是孔繁文打的,他不是我雇佣的,当时我已经把工程重包给白艳斌,孔繁文是白艳斌工地带班的,所以这5190元的工资应由白艳斌支付。我当时支付原告4000元工资是由于当时快过年了,白艳斌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我出于好心替白艳斌支付的工资,然后我再从我欠白艳斌工程款中扣除这些钱,现在我们已经和白艳斌结算完了,所以这笔钱应该和白艳斌索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受雇于被告,为其在西辛营乡西辛营村粮库的工地上看工地,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4190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西辛营乡西辛营村粮库的工地上看工地,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9000元一笔的劳务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5190元的劳务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工程已经重包给白艳斌,所以款项应由白艳斌支付,但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劳务费用1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军
审 判 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魏 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