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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515号

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515号原告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安平县。法定代表人付占宗,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人张永霞,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刘新代,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人袁鹏,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系,特别授权。

原告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瑞公司)诉被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祥瑞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科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霞、被告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鹏、孟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丝网制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但自从2011年以来,根据被告的需求要求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无理由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双方2008年至2014年合作期间,未停止对原告付款。1、2011年全年付款金额250000元,2012年全年付款金额70000元,2013年全年付款金额389219.9元,共计付709219.9元,一直积极主动结清货款,原告提出自2011年以来未付款不实;2、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65万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在未进行财务对账的基础上,单方面依据原告提供的数目金额起诉我公司偿还欠款,真实性有待考证,同时我公司账目上未显示此欠款金额,认为对方提出的欠款金额随意夸大,不切实际,也不符合公司财务流程;3、对原告提供的外购入库单,在2015年11月3日当时公司经办人员留有复印件,并未显示有我公司公章,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却盖有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此章无效,我公司为集团化公司,有严格的公章使用流程规定,一般人员加盖公章并需经总经理签字盖章方可去集团盖章,同时集团方面并有相关登记记录,经查询2015年8月31日至今,我公司未对此外购入库单加盖公章,至此我公司怀疑原告所提供的外购入库单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同时此入库单在我公司内部只能作为所送货依据,在仓库存档,并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同时所有签署马磊字样的外购入库单,我公司同样不认可,在2015年8月31日,马磊早已调离采购部,属于公司清欠人员,所签字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认可的行为,且经办人马磊2012年入厂,此前经办并非马磊,马磊签署以前外购入库单据我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有待调查;4、我公司所送货必须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现市场经济下,所有公司采购物资都是以签订合同为送货依据和金额付款依据,未签订合同,靠单方面认可的价格,所有公司一般难以认可,经公司调查,对方在合同范围内所送货物金额及欠款,我公司已经走完相关付款流程,并已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其他未签订合同所送货物,我公司认为其未通过我公司采购招标流程,在未经公司认可条件下所送货物可以理解为属于经办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经市场调查,根据对方所送货物金额与实际货物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属于高价送货,有市场欺诈行为。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公司认为该司所提出欠款数额不准,证据不足。我们公司账目显示尚欠原告公司30626.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下:1、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长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5年10月29日由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员工马磊签字的外购入库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具体货款税后金额是516138.31元,税前金额是603881.84元。4、2015年11月26日的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齐603881.84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证明被告对所欠货物数量及价格都已经认可,否则被告不会接受该发票。5、原告给被告开的发票复印件共七张,是在原告交付给被告发票时复印的,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发票的事实。6、2015年9月15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除欠原告603881.84元货款外,账面上还欠4万元左右。7、视频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发票前已经多次找被告核对欠款数额,原告是在被告的指导下开的发票。8、视频2份,证明我们的诉讼请求,开发票之前我们多次找被告,是在被告同意之下开的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公司财务明细分类帐一张,证明与原告所据证据八中我所说的三万多元相符,该数也是实际欠款数额。2、双方核算项目明细账三张正反面,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未间断向原告付款。3、原告外购入库单五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样,但我方的该证据上未加盖本公司的公章,该证据是原告当时来开票的时候向我提供的,我们留的是复印件,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中为什么有我单位的公章,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加盖的。4、付款凭证13份,金额是40.9214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结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第10条规定,根据双方合同规定日期和开发票的日期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的质证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2015年10月29日马磊给的他们的,该证据原告送货的部分货物的往来清单,并不是被告未付款金额的欠款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向法庭说明原告工作人员已将签收的发票退回;对证据5的真实性因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原告的公章,未有我单位的公章,并未双方对账行为,该单据上三个签字人员虽是我公司人员,但需要去我单位财务部核实并签字,并盖有本公司财务专用章才予认可;对证据7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的工作人员是我,但我是采购人员,我对于未经办此业务,该视频是我询问的场景,当时原告拿着马磊签字的8月份外购入库单,来询问我如何开票,我只是简单回复怎么样开票,但未并明确回复欠原告多少款,同时该发票因后期无合同、金额过高、无任何相关送货记录,导致发票无法正常验收,多次邀请原告孙总来我公司对账,但原告孙总多次理由拒绝,无奈发票退回作废处理。原被告自2008年合作以来,该视频显示人员并不是原告供货人员;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第一个视频是我接受发票的时候,我在视频中仍然没有承认欠对方60多万元,我说的60多万是我计算的金额,第二个视频,我与对方第一次见面,我在对账的时候已经明确回复我公司欠对方原告公司3万左右,而且当时不断询问之前合作的状态,并要求对方提供之前的送货记录和签收记录,整个视频当中我没有对原告做出明确的后期欠款60多万的担保,只是在履行经办人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告账目上的金额是三万多元,并没有证明全部的欠款金额,仓库欠款货款数额并未在列;对证据2第一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第二对本案的诉争标的没有关系,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本案之外的货物付款;证据3当时是马磊给一份未加盖公章的,视频有显示他们拿该单去仓库确认,后来盖章的外购入库单是我们要求被告公司确认盖章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说是付了70多万货款,而这次举证是40多万元,前后说法不一致,不应当采信;2、不管是40多万还是70多万,被告本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否认被告支付过货款,但是被告本次举证支付过的货款并不是原告本案诉求的货款,不是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交过发票之后支付过的货款,这些也没有必要拿来质证;3、被告错误理解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自2011年以来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这样写,而是说被告自2011年来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因为被告在2011年之前是不怎么拖欠货款的,这个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可以看到,原告从没说过被告自2011年来一次也没支付过货款,因为被告误会了原告的本意,所以才提出支付过70多万元货款,而不是支付本案诉求的货款;4、依据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没给被告开具发票的时候被告是不可能给原告结账和付款的,被告是一家管理严格、程序繁琐的大型企业,如果被告已经支付过诉求的款项,被告员工是不可能给原告打入库单和签字盖章的,也不可能要求催促原告开发票,更不可能接受原告的发票,原告的所有主张在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中已经明确显示;5、双方签过普通和长期的合同,而且也长期保持合作,不能说因原告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已经使用和接收的货物拒绝付款,更不能对接收并使用过且又没有异议的货物因价格高而拒绝付款,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7、8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该证据上签字的马磊被告承认系其单位员工,以前担任过采购员,现为清欠员,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单位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虽称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4相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其交付金额为603881.84元的发票,只是称因双方未进行对账,发票无法正常验收,将发票退回作废处理,但其并未提供将发票退回由原告签收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及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8年以来,科隆公司与德祥瑞公司系买卖业务关系,由德祥瑞公司向科隆公司供应丝网制品等货物。德祥瑞公司(供方)、科隆公司(需方)双方曾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丝网制品,规格型号按需方要求,计量单位按实际计量单位,数量以实际通知为准,单价按需方招标价执行,总金额按实际结算,交货时间以需方电话传真通知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入库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两个月账期(两万元以上付承兑),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6日-2013年6月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3年1月29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丝网丝网除沫器,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及单价均见明细,总金额为2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前,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电汇),随货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科隆公司称双方还签订过其他合同。后德祥瑞公司依约陆续向科隆公司供货,科隆公司陆续向德祥瑞公司付款。2015年10月29日,科隆公司工作人员马磊向德祥瑞公司出具外购入库单共计5张,每张均有马磊的签字及加盖有科隆公司公章,该5张单据金额共计516138.31元,在第五张单据上有马磊签署的“以上本人经办,未开票”字样。2015年11月26日,科隆公司工作人员袁鹏签收了由德祥瑞公司为科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03881.84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科隆公司未再向德祥瑞公司付款。庭审中,科隆公司称与德祥瑞公司交易习惯如下:首先招标,二签订合同文本,三要求原告合同期间送货,四经仓库和质检科确认,仓库给对方签收送货单和签收单,在货无问题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开发票并且收回有仓库人员所签字的送货单,经行验票,否则不予验票,仓库在没有问题的情况的下转交给审计部并提交合同,再次验票,对于没有合同的不予以审价,无问题转财务打验收,并由总经理签字转财务出纳,就可以向对方付款。

本院认为,科隆公司和德祥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德祥瑞公司依约陆续向科隆公司供货,科隆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对应货款的义务。现科隆公司尚欠603881.84元货款未付,有科隆公司加盖公章的外购入库单(516138.31元×(1+17%)=603881.823元)及德祥瑞公司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603881.84元)相互印证,故德祥瑞公司要求科隆公司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603881.84元。德祥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举证证明所欠款项系哪份合同的款项,无法确认所欠货款603881.84元的应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科隆公司所辩欠德祥瑞公司30626.98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庭审时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德祥瑞公司先开发票,其付款在后,其并称在2015年11月26日德祥瑞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未再付款,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货款603881.84元及利息(以603881.8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20元,由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3304元,安平县德祥瑞网业有限公司承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