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33号原告马凤文,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建斌,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马凤文诉被告齐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齐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文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建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偿还不了,要求延期偿还,并与拖欠原告的另一笔借款分开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到2015年12月30日偿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凤文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还月息0.025借款人齐建斌2015年6月29日410526197207076416”。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陈述均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且已超出双方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的偿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当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凤文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齐建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