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2执62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华鑫电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南昌市东源蓄电池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5)新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华鑫电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昌市东源蓄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湖南丰日电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535459元,被执行人南昌市东源蓄电池有限公司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华鑫电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833元及利息。经查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南昌市东源蓄电池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昌市东源蓄电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2执62号执行一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禄
审 判 员 杨 宇
代理
审判员 杜孟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涂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