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057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7411012-X。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郑怀振,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社朋,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志彬,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志豪,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锁,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静伟,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连彩真,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社景,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怀振、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怀振、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郑怀振因养鸡向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并提供被告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怀振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95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后息另计),被告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怀振、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3年6月15日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郑怀振的事实。八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郑怀振因养鸡需要从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并提供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怀振因养鸡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担保人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郑怀振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怀振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与被告郑怀振、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郑怀振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郑怀振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作为被告郑怀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郑怀振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郑怀振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郑怀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对被告郑怀振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郑怀振、李社朋、郑志彬、郑志豪、张金锁、李静伟、连彩真、常社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