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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92号

赵文波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赵文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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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赵文波。

法定代理人:陈裕强,系莱阳市裕强农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推荐代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号楼*层。

负责人:李长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文波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波的委托代理人陈裕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赵连波驾驶鲁R×××××/RD751挂重型半挂索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夏庄镇471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赵文波驾驶的鲁F×××××/YC0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和车辆损失险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余款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但价格评估费、停车费、拆修费、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3时28分许,赵连波驾驶鲁R×××××/RD751挂重型半挂索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莒县夏庄镇471KM+400M处进,与对向行驶赵文波驾驶的鲁F×××××/YC0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连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文波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赵连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9日,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鲁F×××××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估,经现场勘察,鉴定损失总价格为87928元。被告认为车损价值评定过高,且维修发票并非车辆修理厂出具,而是税务局出具,不认可,并申请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另查明,鲁F×××××车登记车主是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文波。原告的赔偿明细为:车辆损失费87928元,勘查费500元、公估费500元、价格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3700元、吊装费1500元、停车费150元、拆修费4600元,合计103278元。被告主张认可车辆损失费65000元,勘查费500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和吊装费共认可3700元,价格评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拆修费包含在车辆损失费中,也不予另外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投保单,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勘查费单据、公估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修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98000元车辆损失险,现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向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数额系公安部门委托具有国家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评估在程序和实体上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系国家正式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的事实,是单位还是税务机关出具发票,并不影响本案维修费的事实。勘查费、公估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拆修费均为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波保险金103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维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