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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195号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195号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德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2016年4月13日5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朱海江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从陕西咸阳驶往长武县亭南煤矿途中,行驶至G312线1628KM+80M处,车辆驶向路左,碰与相会的大货车上,致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未停驶离。案经陕西省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彬公交认字(2016)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6895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950元原告金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朱海江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应扣除对车上所载货物的施救,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仅是对车辆的施救,不存在对货物的施救。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78950元。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