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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7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7号

原告:谢某某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颍乡坎河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允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修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翻修轮窑及废土清理等工程,被告支付原告费用1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4万元费用,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万元整。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辩称:

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债权尚不明确。

二、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也未交付劳动成果,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价值120000元,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泉民一初字0049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因被告无法送达被驳回。证据三、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四、申请调取(2013)年泉民一初字第852号卷宗材料。证明此案原开庭笔录确认的部分事实。证据五、维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卷宗材料可以反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未进行结算,债权尚不明确。同时说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是双方合同没有进行结算的主要原因。即原告无权主张债权。对证据五有异议,1、说明原告不具备维修窑厂的质证,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甲方加盖的是财务章,不能证明该厂的行为。2、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应完成合同约定后才能主张劳动报酬。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约定:原告应按被告要求维修;费用是分期支付;支付前提是甲方验收。证据二、23张照片。证明原告不按要求施工,造成窑顶塌陷、生产的砖质量不合格。证据三、承包协议书。证明窑厂当时已承包给他人,原告是与贾勇等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均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更不能证明砖质量有问题是原告修窑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我方进行维修的是被告所有的窑,对被告索要劳动报酬合理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和被告证据一属各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是本院(2013)年泉民一初字第85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与被告证据一系同一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来源不明。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且系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是被告内部承包协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另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谢某某(乙方)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甲方)签订修窑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各种维修事项,维修事项包括维修工具自备,大窑拱顶、内墙、窑门等全部翻新修复及废土清理、新土回填、夯实,顶面整平。乙方必须保证施工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安全责任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总计支付乙方维修费壹拾万元,分期支付,甲方验收后,每伍门支付贰万元。该合同下面谢某某在乙方处签字,甲方处盖有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财务专用章。该大窑共有24门,2014年1月24日开工维修,同年3月29日完工,窑尚未修好,窑厂因为赶生产进度便于同年3月27日开始生产。窑修好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给付原告4万元,其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无建窑和维修资质,窑修好后部分火眼不正,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也认可因为赶进度对维修后的窑未进行验收便提前使用,有四门窑维修的不合格。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因窑厂承包人贾勇下落不明,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效送达地址,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将砖窑维修工程交与原告谢某某施工队施工,双方事先约定总工程款,被告不参与工程施工,也不提供机械工具等,只要求谢某某的施工队按照其要求把砖窑修好(提供成果),从协议特征看,属于维修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维修砖窑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并无明文规定,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签订的修窑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则负有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验收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虽交付了劳动成果,但其维修后的砖窑出现火眼不正等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也承认砖窑维修未经验收便提前使用,未按进度支付报酬,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均有过错,故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原约定的价款10万元,已给付4万元,剩余6万元价款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劳动报酬3万元。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50元,被告阜阳市颍泉区泉颍空心砖厂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冲

审 判 员  周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文彬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