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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145号

原告张伟与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伟,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XX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45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蔡有联,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叶国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功,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万洪,系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健,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邹继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清朝,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XX飞,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伟与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蓝海公司)、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联、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洪和许达功、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清朝、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6月25日,蓝海公司在城投公司处承建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授权于康健负责具体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为该工程提供施工、材料等劳务。由于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决定停止提供劳务,但是为了保证工期,经盐边县住建局组织召开现场协调,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劳务及材料。后原告继续提供劳务及材料。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民工款共计8526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及民工款合计人民币85269元;2.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8日经熊大山、敖清波、敖清朝签字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45269元,后公司支付了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269元;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诉讼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蓝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此证据与熊大山的证词统计数据不一样,与实际不相符。双方约定审计后付款,应在金额审计后再付款;对于第二组证据,只有代理合同,没有付款凭据,不能证明支付了律师费。城投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确有此事,但是双方交易的金额不清楚。XX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上认为两个工程都欠原告的款项,无法证明自己公司欠原告具体款项。

被告蓝海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或我公司授权的人员。所以他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手续。另外,康健与自己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而非我公司员工、康健系挂靠我公司承建该工程,而熊大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他们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我公司前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销售清单相映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支付材料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熊大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康健以蓝海公司名义从事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施工,熊大山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证明》上的签字确为熊大山本人所签。原告的材料审计比较仔细,原始单据上写明了是哪一个工程。约定在审计后支付余款。敖清波只是在旁边签字,没有计算。2.敖清波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明》上的签字确为敖清波本人所签。自己和蓝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当时是因为XX飞有事,叫我去看看。我是XX飞的司机,是他叫我去的,但是我不清楚具体情况。这些证明都是熊大山现场核对,我没有核对过。材料上写的单据我也看过,只是没有核对。对于永兴镇公租房实际施工人我也不清楚。对于我的签字可能是因为材料商经常看见XX飞忙的时候,用我替他下去看一下。材料商就认为我是公司的代表。有时我不签字,材料商就不放我们走。3.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施工合同、三份承诺函、五张收条、一张借条和四张转账凭证,证明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系被告蓝海公司承建,后XX飞承建了该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蓝海公司将工程款及保证金转给XX飞,XX飞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蓝海公司认为敖清波的证词证明了他本人不是公司派去的,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证人本人也没有对单据进行核实。熊大山的证词证明了结算证明内容与蓝海公司收到的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分清两个公司各用了多少材料。收条在康健受理,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蓝海公司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城投公司对敖清波的证言无异议,与自己公司无关,熊大山是后期管理现场的,不是自己公司安排的。XX飞对熊大山的证言存在疑点,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办理的结算,并且与敖清波是私人关系,不代表任何一方,所以他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字是无效的。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张伟确实供应过材料但具体的金额不是很清楚,并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XX飞辩称:两个工程都有原告供应材料,无法分清各方的金额,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自己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城投公司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蓝海公司随后中标,承包了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筑工程。具体该项目的施工由康健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伟为此工程提供施工、购买材料及运输等劳务;熊大山为此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小康为该工程材料收货人。材料的收货需要李小康签证。2015年7月8日,经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现场管理人熊大山与原告张伟结算,并出具了《证明》,载明:“张伟在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地施工的过程中供沙石合计145269.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贰佰陆拾玖元整。本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前支付陆万元整。现还差85269.00元,大写:捌万伍仟贰佰陆拾玖元整。所差余额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及审计后一次支付。结算人:熊大山,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公司代表:敖清波2015.7.8.该项目于2015年7月8日由福建蓝海公司熊大山在现场进行核算。敖清朝2015.7.8”。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康健的买卖建筑材料等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康健购买建筑材料用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建设,而康健又为此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故康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于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系被告蓝海公司所承包,所以康健的购买建筑材料及租用机械设备等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蓝海公司提出康健只为挂靠自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工程系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于被告蓝海公司,具体的工程为被告蓝海公司承建,康健等人代表蓝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蓝海公司系合同的向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的金额的计算,原告出示《证明》载明被告尚欠货款85269元,载有熊大山、敖清波、城投公司的代表人敖清朝签字,与熊大山与敖清波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尚欠货款为85269元。故

本院认为,被告蓝海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伟货款8526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此诉讼律师代理的必要性等证据及产生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发票,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货款85269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远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