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45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王得意,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玉珍,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系王得意妻子。被告韩红喜,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王利红,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系韩红喜妻子。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王福生、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的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王福生因购钢材于2012年1月20日借原告190000元,被告王得意、韩红喜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月利率12.3‰。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8.10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180000元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生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6.15计算);2、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福生、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五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王福生于2012年1月20日因购钢材借原告190000元,被告王得意、韩红喜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月利率12.3‰。逾期后每日按万分之6.15计算。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8.10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180000元未还。被告王得意、王玉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韩红喜、王利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质证时称,对原告提交的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据6无异议。对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不予质证,因为没有四被告的签字,但借款借据显示的内容说明原告并未对本合同的债务宣布提前到期。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异议,当时签约地点并不是在谷旦支行,而是信贷员找到王得意、韩红喜,在该二被告家里让其签字的。并且该合同第三页上数第5-6行即第(3)项内容说明,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对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原告贷款让保证人签字后,至今从未向四被告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不是裁定书中原告说的多次催要,该裁定书也是收到诉状后,来法院阅卷才见到。并且该裁定书第2页上数第3-4行内容显示,四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原告的那次起诉。且该裁定书已明确原告的原起诉是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因此是无效诉讼。不能说明原告向四被告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福生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异议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福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6.1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得意、韩红喜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王得意的妻子王玉珍、韩红喜的妻子王利红也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明确承诺为被告王福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6.15计算),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福生、王得意、王玉珍、韩红喜、王利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