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8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涂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冬,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9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8年8月6日生育次子王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从2010年春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
被告涂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两子女或抚养次子王乙。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子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于1996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2008年3月29日生育次子王乙。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时而发生吵打。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婚后两人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子女,证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的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忠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