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86号原告葛大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飞,居民。被告冯红光,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冯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大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飞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索款无着,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冯红光辩称:我没有见过这70000元条据,对借款也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我也没有享受到这笔借款的利益,对该债务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小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小飞向原告葛大军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70000(柒万元整),借款人:徐小飞,2015.10.6。”后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小飞与被告冯红光于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冯红光答辩、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徐小飞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小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小飞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徐小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红光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冯红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冯红光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徐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小飞、冯红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大军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小飞、冯红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维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