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578号原告高华忠,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661173-2。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华忠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2日凌晨3点钟,我的司机马俊塔驾驶我车队的冀J×××××重型货车由保定市回河间,行驶至保沧线72KM+600M处时,由于下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7500元,造成村民树木损坏赔偿了35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129970元,发生评估鉴定费6800元。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77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16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约定,本保单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所以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司提出异议。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如果没有违法情况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马俊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129970元。3、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68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7500元。5、2016年1月22日李国华出具的车损坏树木款3500元。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马俊塔、高华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茂源车队挂靠协议一份。8、车辆保单复印件。9、车辆的营运证复印件一份,马俊塔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马俊塔驾驶的车辆应当有挂车,同时该事故认定仅记载车损和货物损失并没有造成他人树木损失的记录。2、车损鉴定的程序没有异议,鉴定损失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评估费票据支付人为茂源运输队,非本案的原告所支付,且该费用属于间接的损失,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4、施救费因为其中包含着搬运费、不单纯是对标的车的施救,还包含着对货物的施救,对于货物的施救费用不应由我司赔付。5、树木损坏的收据,形式、事实上我司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其他树木损坏的记录,且收据不能证实树木的实际损失。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7、挂靠协议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该挂靠协议仅能证实事故车辆挂靠在茂源车队,不能证实高华忠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指定权益索赔人才是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原告主张我司赔付认为主体不适格。8、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三者的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也应由交强险承担。9、马俊塔的从业资格以及营运证的复印件不完整,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有营运的资质,应核实其原件。原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后请法庭核实,不再要求另行开庭质证。车辆是2011年购置新车价格是166500元。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是62604元。鉴定机构做出了129970的损失。严重超出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维修可以推定全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高华忠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应予认定。证据2、公估报告书系河间法院对外委托,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故对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证据3-4、公估费、救援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5、树木赔偿款3500元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树木损失的大小,故不予采信。证据6-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能购证实高华忠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应予采信。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5时00分,事故地点保沧线72KM+600M处,原告司机马俊塔驾驶冀J×××××重型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下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9970元、评估鉴定费6800元、发生施救费7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70元。冀J×××××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高华忠,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同意由高华忠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冀J×××××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冀J×××××重型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高华忠挂靠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从事运营,司机马俊塔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由于下雪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马俊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重型货车以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高华忠的损失,车辆损失129970元、评估鉴定费68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442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造成村民树木损坏赔偿的3500元,原告未提交损失树木评估报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树木损失的存在,又因该损失系第三者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具体承担,冀J×××××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公司非本案被告,待原告损失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华忠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4270元(该款打入原告高华忠账户,账号62×××25,开户行工商银行)。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