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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87号

韩村荣与白利平、胡春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村荣,白利平,胡春平,胡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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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87号申请执行人韩村荣,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白利平,约32岁,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胡春平,约32岁,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胡二军,约32岁,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韩村荣与白利平、胡春平、胡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6257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韩村荣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对被告白利平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被告胡春平对上述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一半担保责任;被执行人胡二飞对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522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找到三被执行人或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8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