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李德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德奎与被告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刘仕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奎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许,我骑一辆两轮摩托车行至九集方庙村305省道六组路段时,被告驾驶的一辆鄂F×××××轻型货车在倒车时将我撞倒,致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后我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7月29日,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282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刘仕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经协商,原、被告就原告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50890.46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误工费14167.8元(71.81元/天×180天)、护理费7083.90元(78.71元/天×90天)、交通费28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8200元(12000元+16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987.66元,减去刘仕军已付31840.00元,应赔124147.6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仕军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1.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仕军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被告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刘仕军驾驶鄂F×××××轻型货车在305省道南漳县九集镇方庙村六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李德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开放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上段骨折,右髌骨下极骨折,头部外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牙齿缺少,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5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李红(务工)护理。2015年7月29日,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6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德奎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00)元,后续行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贰佰(16200.00)元。因被告刘仕军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德奎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2.被鉴定人李德奎取出右下肢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牙齿修复的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出院诊断中写明医疗护理建议为:依据法医鉴定结果,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2015年3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4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刘仕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奎无责任。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仕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1840元。刘仕军为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30元、鉴定费用3630元(包括鉴定费3000元及鉴定检查费630元),合计3660元。经本院调查,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承包系统中未查询到与被告刘仕军所提供保单复印件对应的保单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4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5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李红的户口簿,以及被告刘仕军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仕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仕军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但称交强险保单原件已丢失,提供了一份加盖有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其购买车辆时保险单已存在,且该保单复印件系由车管所处复印,刘仕军不具备辨别保单真假的能力;如果该保单系伪造,就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定性后才能确定保单的真伪。经质证,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对该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辩称经该公司查询,其公司承保系统中无该单号,该保单系伪造保单,被告刘仕军只能证明保单的复印件来自车管所,不能证明该保单真实;原告则认为,应当由襄阳财保人民路营业部举证证明保单虚假,如果保单虚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仕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仕军仅提供保单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保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保单复印件系从车管所复印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刘仕军应当对保单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刘仕军系成年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购买车辆时对保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原告及被告刘仕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襄阳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仕军辩称:1.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对第二次住院治疗头部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诊断有头部外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出院后感头痛,遵医嘱于一个月后复查,诊断为创伤性右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故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亦应由被告刘仕军赔偿;2.交通费应核减为550元,交通费票据中的火车票系原告家属从外地回来所产生,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该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只计算41天,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5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2天;4.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刘仕军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李德奎损失医疗费50640.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误工费10627.88元(71.81元/天×148天)、护理费7083.90元(78.71元/天×90天)、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8000(10000元+8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39638.28元。综合考虑两次法医鉴定结果的差异,本院认定重新鉴定费3660元应当由原告和刘仕军各负担50%,即各负担1830元。扣减被告刘仕军已支付原告31840元,刘仕军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5968.28元(139638.28元-31840元-1830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仕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奎医疗费等损失105968.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刘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兴
审 判 员 彭芬芬
人民陪审员 郭大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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