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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86号

原告关亚卫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关亚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86号原告关亚卫,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锁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军,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规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韦性添,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格尔木炼油厂企管法规科副科长。

原告关亚卫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亚卫委托代理人马福收,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军、韦性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亚卫诉称,原告于2000年2月25日由西安西京制药厂调入被告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并被安排到格尔木炼油厂工作。由于原告心律不齐,经常心慌气短,曾几次晕倒,医生诊断为高山适应不全症并建议不能长期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不然会有生命危险。原告因此病症而经常请假,无法正常上班,当时也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调换工作,但单位经理认为原告不安心工作,口头通知其回家休息,不让上班,也未给原告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原告离开单位后其工资就停发了,社会保险金也未交纳,当时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上班所以也没有找过单位。后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收到青油炼化办(2001)第33号《关于对关亚伟同志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扫描打印件后才知道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累计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依法通知或告知原告,直到2015年4月才送达给原告,故原告对该份处理决定不予认可。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原告随即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9条,第48条及相关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依法补发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生活费(按原单位的规定);4、依法补发从2000年2月25日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基金。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的证据:1、青油炼化办(2001)第33号《关于对关亚伟同志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才知道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撤销对原告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2、2015年6月30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和2015年8月24日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份得知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立即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头晕、头疼、胸闷、心慌,工作时间多次晕倒,心脏窦性心律不齐,患有严重的高山适应不全症,不适合参加工作,当时给被告请假未获批准,并且口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不上班的事实。

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000年2月原告调入被告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以来,不上班也从不向单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也未给单位出具任何病历证明,单位在此期间多次与原告就其旷工问题进行谈话沟通。原告自2001年1月至6月半年时间累计旷工达145天,自调入单位至除名期间的一年零四个月时间累计旷工190天,2001年5月起再未回单位上班,期间也未与单位任何人进行过联系。2001年6月前后被告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根据原告旷工情况通过各个渠道向被告传达相关处理意见未果后,无奈之下于2001年6月6日在格尔木报上刊登寻人启事,限原告15日内到单位报到,否则将按规章制度予以处理,后果由其自负。期限到达后,原告仍未到单位报到,被告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了对原告开除厂籍的决定,并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了处理决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厂籍决定合法合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对被告处理意见置之不理,自除名决定之曰起至2013年10月止长达12年的时间里未与被告任何机构和人员进行过联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早已知晓对其作出的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之后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隔14年后提出仲裁申请,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查核实事实情况后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社会保险与就业服务中心提出要求二次就业,解决其工作问题,被告在核实情况后明确答复原告因其从失业之日至2013年10月前从未在油田办理过求职登记,根据油田相关规定不具备二次就业的条件。2015年2月,被告再次收到原告来信要求解决其就业问题,被告于同月向原告回信再次说明原告不符合二次就业的条件。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人事部门说因要在陕西参加就业培训,培训机构要求其提供已被青海石油管理理局炼化维修公司除名的相关文件,被告人事部门为不影响原告在原籍二次就业,应其要求通过电子邮箱提供了处理决定文件。故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其在2015年4月通过被告人事部门才得知其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来信说明其在被单位开除之后,先后在西安多所高校任代课老师,原告在与被告失联的12年中在西安从事教师工作,从未到被告处所在地办理过失业登记,现时隔多年要求恢复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补发其所谓的生活费无理无据。被告经与青海省社保局核实,原告自1993年3月至1998年5月在青海省格尔木硫酸钾厂工作并参保缴费,1998年8月至1999年12月调动到陕西省西安京西制药厂工作并参保缴费,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后原告调到被告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工作并于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在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缴费,2001年6月原告被单位开除之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直处于封存状态。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青油炼化办字(2001)第33号《关于对关亚伟同志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单位开除厂籍时间、开除厂籍依据事项。2、《青海石油管理局关于颁发的通知》[青油劳(1984)209号]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厂籍的决定在企业管理程序和法律程序上并无不当。3、考勤表五份,主要内容是原告2001年1月至5月的出勤情况,欲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累计旷工的事实存在。4、格尔木报刊登的寻人启事(2001年6月8日)一份,欲证明原告旷工与单位失联后,原单位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对其后续处理已做到告知义务。5、原告的信件(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五份,主要内容是原告要求二次就业的诉求。欲证明原告对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对其作出的开除厂籍处理决定早已知晓,在该信件内容中也反映出原告和原单位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失联后在西安多所高校任职就业的事实。6、《关于炼化维修公司重组整合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重组整合已被现在的被告单位合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2月25日从西安京西制药厂调入被告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在格尔木炼油厂工作。2001年4月,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其工作单位。2001年6月8日,被告在《格尔木报》刊登寻人启事,其内容为:“关亚伟同志,你从四月十六日至六月六日未到单位上班,经公司研究决定:限你从登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单位报道,逾期不到,将按公司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切后果自负。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

二〇〇一年六月六日”。2001年6月21日,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作出青油炼化办字(2001)第33号《关于对关亚伟同志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认为关亚伟同志自调入公司以来,经常旷工,2001年度累计旷工14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厂纪厂规,根据〈青油劳(1984)209号文《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纪律处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关亚伟同志开除厂籍处分。2015年6月8日,原告以青海油田公司格尔木炼油厂为被申请人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6月30日该委作出格劳仲字(2015)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增加的被申请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24日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07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9月23日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决字(2015)第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开除)决定后,长达十余年未与单位取得联系,也未就该争议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该争议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决定对原告关亚卫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2015年10月3日,原告以邮寄立案的方式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0月29日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故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来信中提到“被告在2001年5月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要求被告给其一个工作的机会…”。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书记付锁堂邮寄上访信件,该信件中原告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9日,也提到“被告在2001年作出开除的决定的,以累积旷工为由,也提到了关于二次就业的问题”。2015年3月12日,由北京11**信箱转给被告的关于原告给中央第二巡视组领导的信件,原告也提到“被告于2001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二次就业的要求”。再查明:原告关亚卫又名关亚伟。2006年6月16日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重组后归属于被告。以上事实有2001年6月8日《格尔木报》刊登的寻人启事、青海石油管理局炼化维修公司作出青油炼化办字(2001)第33号《关于对关亚伟同志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关于炼化维修公司重组整合的通知》、原告来访信件、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格劳仲字(2015)2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青海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07号《受理通知书》和(2015)第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5月离开被告单位,2001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解除原告厂籍的处理决定。尽管该决定书被告未向原告直接送达,但根据2013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信件内容及之后的上访信件中均提出“2001年5月份被告作出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二次就业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在2001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是知道的,故原告主张在2015年4月28日才知道被告开除其厂籍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之后,长达十几年未与单位取得联系,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直到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亚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亚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惜华

审 判 员  季海青

人民陪审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