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1061号

孙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61号原告孙某。被告吕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现感情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吕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前调解时称,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9月份,因为与家人争吵被告离家。被告离家后,原告因此离家至今未归。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8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独自离家,离家后,被告亦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原被告庭前调解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从而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生活的勇气与信心。考虑双方自2014年8月份起开始分居,再未共同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在法庭调解阶段,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综合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生育子女情况及有无和好之可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兰 青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妙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