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792号原告王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居民。被告陈克平,居民。
原告王秀芳诉被告王丽、陈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王丽、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芳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丽、陈克平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6月22日、9月30日立据向我借款5万元、5万元、3.5万元,合计13.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6月11日5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9月11日;2013年6月22日5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5年7月5日,且于2014年8月4日归还2万元本金,之后又归还了1.5万元本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9月30日3.5万元借��已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金0.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被告给付利息时,我会将原来的日期划去,变更为最后给付利息的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丽、陈克平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11日5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6月22日5万元借款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30日3.5万元借款,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丽、陈克平承担。
被告王丽、陈克平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会积极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丽、陈克平向原告王秀芳出具5万元欠条,多次���划后,最后书写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丽、陈克平向原告王秀芳出具5万元欠条,多次涂划后,最后书写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原告王秀芳认可该借款于2014年8月4日归还本金2万元,后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7月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丽、陈克平向原告王秀芳出具3.5万元欠条,多次涂划后,最后书写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并注明“2015.3.29还5000”,原告王秀芳认可该借款已归还本金0.5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29日。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三张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芳主张被告王丽、陈克平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王丽、陈克平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被告王丽、陈克平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王秀芳与被告王丽、陈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王秀芳要求被告王丽、陈克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陈克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秀芳借款9.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王丽、陈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王丽、陈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毛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X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