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厦门市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黄狮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滨宏、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清治,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周荣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市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公司)与被告周荣来、陈清治、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来、陈清治、帆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特公司诉称,被告周荣来与诺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狮仔系朋友关系,周荣来因生产周转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10日与诺特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向诺特公司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0元整,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甲方于2013年5月10日将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该账号开户名为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福建省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00***;3.合同项下借款月利息为3%;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5.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于厦门市。”合同签订当日,诺特公司即依约向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3000000元。周荣来的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清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荣来与陈清治共同承担。借款后,周荣来未支付借款本息分文,帆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诺特公司请求判令:
一、判令周荣来、陈清治立即偿还诺特公司借款3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帆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荣来、陈清治、帆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诺特公司与被告周荣来、被告帆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出借方(甲方)为诺特公司,借款方(乙方)为周荣来,担保方(丙方)为帆成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甲方于2013年5月10日将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该账号开户名为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福建省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707100***;3.合同项下借款月利息为3%,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乙方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5.丙方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6.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于厦门市。周荣来向诺特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担保函厦门市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公司股东决议后,我公司自愿为周荣来(身份证号:350583196*****)向贵司借款¥3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认同借款合同第四条所述的担保责任。股东确认签字:周荣来2013年05月10日。”周荣来还向诺特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根据2013年05月10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借到厦门市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金¥3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用于生产周转(借款用途),此款已按照借款人要求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且担保方悉知并认可此事。借款人:周荣来担保方:(此处帆成公司加盖公章)股东确认签字:周荣来时间:2013年05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诺特公司即依约向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账号为90707100****的福建省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3000000元。借款后,周荣来至今未曾向诺特公司支付过借款本息,帆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诺特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福建省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显示,在2014年5月21日之前,被告帆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法定代表人为周荣来。周荣来与被告陈清治于1990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荣来的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与陈清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诺特公司举示的周荣来、陈清治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帆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帆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汇款凭证、周荣来与陈清治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借条》、《担保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由诺特公司当庭举证,被告周荣来、陈清治、帆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诺特公司与被告周荣来、被告帆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周荣来出具的《借条》以及诺特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周荣来向诺特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周荣来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诺特公司诉求周荣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确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率,而是约定了“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日期内足额支付利息或本金,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借款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直至乙方全额支付本息止”,但原告诺特公司并未要求被告周荣来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要求周荣来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荣来应当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诺特公司与被告周荣来之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周荣来与被告陈清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诺特公司与周荣来约定该借款债务属于周荣来的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周荣来与陈清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周荣来与陈清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在2014年5月21日之前,被告帆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被告周荣来。帆成公司既为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股东会,其对外提供担保只需经作为唯一出资人的周荣来同意即可,故帆成公司为周荣来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帆成公司应当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周荣来、陈清治、帆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荣来、陈清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帆成(福建)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荣来、陈清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周荣来、陈清治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治
代理
审判员 杨 郁
人民陪审员 叶有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小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