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734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系本单位职工。
被告:马春庆。
被告:张爱香。
被告:张华祥。
被告:肖爱美。
被告:张润泽。
被告:刘伟华。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春庆、张爱香、张华祥、肖爱美、张润泽、刘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庆、张爱香、张华祥、肖爱美、张润泽、刘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马春庆、张爱香由其他被告担保从我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20.2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马春庆、张爱香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代偿。请求判令:1.被告马春庆、张爱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30.23元及利息;2.被告张华祥、肖爱美、张润泽、刘伟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春庆、张爱香、张华祥、肖爱美、张润泽、刘伟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庆、张爱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庆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修建大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爱香在合同末尾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祥、张润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华祥、张润泽为被告马春庆、张爱香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被告肖爱美在原告与被告张华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
被告刘伟华在原告与被告张润泽签订的《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将6万元付至被告马春庆账户。后被告马春庆、张爱香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30.2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5655.3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庆、张爱香、张华祥、肖爱美、张润泽、刘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马春庆、张爱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马春庆、张爱香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4月21日,其尚欠借款本金29530.2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5655.3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春庆及共同债务人被告张爱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张华祥、张润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华祥、张润泽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爱美、刘伟华分别作为被告张华祥、张润泽的共同债务人,应被告张华祥、张润泽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庆、张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530.23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4月21日为15655.3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张华祥、肖爱美、张润泽、刘伟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庆、张爱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财产保全费442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