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董事长。
上诉人常州市精雕注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而不是一审法院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在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需方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