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徐某,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系总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在九台区工农大街里程检车线西侧,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郑天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该事故经道路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5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8.07元、误工费23994.70元、护理费7444.8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549.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6587.75元。以上赔偿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邵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在九台区工农大街里程检车线西侧,被告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郑天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被诊断为,左足1.2.3.4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休息两个月、继续三足石膏固定两周后功能锻炼、口服接骨药物、定期复查,每月拍片一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天宝无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以5000元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6528.07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日),误工费14257.60元(178.22元×80日),营养费以5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某承担70%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可参照各行业平均日工资178.22元标准保护,较为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医药费1417.84元(10000元-另案赔偿郑天宝医疗费8582.16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257.6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655.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5110.23元(6528.07元-1417.8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0,110.23元的70%,即14077.16元。
三、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1372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广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