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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27号

薛宝华诉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宝华,李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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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27号原告薛宝华(又名薛保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李治平,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薛宝华诉被告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高健、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苏淼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宝华诉称,被告李治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薛宝华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再三推脱,现原告薛宝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为止的利息。被告李治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治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薛宝华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治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薛宝华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治平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薛宝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李治平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治平借原告薛宝华款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李志平在借据中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平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平借原告薛宝华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由被告李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苏 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