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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3559-2号

呼克让与闫秉凡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呼克让,闫秉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3559-2号申请执行人呼克让,又名呼脏田,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呼亮军,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人。被执行人闫秉凡,男,194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呼克让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7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闫秉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闫秉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呼克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闫秉凡购买的房屋一套及冻结其在银行的账户,因该上述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暂不宜处置。后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小平

审判员  王志新

审判员  刘文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惠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