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595号
原告:张桂芝,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键,吉林省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久奇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社区中心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陈久章,董事长。
被告:李长伟,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韩玉申,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奇公司)、李长伟、韩玉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2016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久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久章,被告李长伟、韩玉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芝诉称:张桂芝等8人于2012年6月在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吉县一拉溪镇久奇溪畔家园2号楼干活,完工后未开工资。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1日,承包人李长伟、韩玉申为张桂芝等人分别出具欠据,但至今未付款。张桂芝主张由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1700.00元。久奇公司辩称: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所发生的民事行为久奇公司担责,但久奇公司要求李长伟和韩玉申应提供与久奇分公司之间的证据。没有证据,久奇公司不承担责任。久奇公司了解到溪畔家园至今未交工,没有验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可以协助张桂芝要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李长伟辩称:久奇分公司负责人是刘刚,与刘耀元是同一人。刘刚欠李长伟四百多万元工程款,所以李长伟现在没有能力向张桂芝等人支付劳务费。争取尽快找到刘刚,用施工的房子顶账。韩玉申辩称:张桂芝等人的钱是李长伟和韩玉申共同欠的,韩玉申负有还款的法律义务。同意李长伟争取尽快找到刘刚,用施工的房子顶账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永吉县一拉溪镇溪畔家园2号、3号楼发包给李长伟靠挂的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合同签订时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刘耀元,亦名刘刚。随后,李长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韩玉申。韩玉申为实际施工人。其后,宋景发等人与李长伟、韩玉申口头劳务合同约定,由宋景发代班,与张桂芝等8人为李长伟、韩玉申干钢筋和瓦工活。工程完工后,因久奇公司永吉分公司未将工程款付给李长伟,李长伟和韩玉申拖欠宋景发、张桂芝等8人劳务费至今。2015年5月28日,久奇永吉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经张桂芝等人催要,李长伟、韩玉申分别为张桂芝等人出具欠据,承诺偿还此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桂芝提供的欠据1份;久奇永吉分公司企业注销登记档案1份;李长伟提供久奇溪畔家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久厅(应为“奇”)溪畔家园项目施工大清工协议书各1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张桂芝与李长伟、韩玉申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与久奇永吉分公司及河南公司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如果涉及久奇公司、河南公司及李长伟与韩玉申四方之间因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有无资质、合同效力、分公司注销后法律义务承担等问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权利。因此,李长伟、韩玉申逾期未给付劳务费,对张桂芝等人应负担共同法律责任,久奇公司无直接给付张桂芝劳务费的法律义务。张桂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伟、韩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张桂芝劳务费1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李长伟、韩玉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