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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终66号

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紫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容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与上诉人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斌、方志钢,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韦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泽公司参加南华公司发酵罐项目的投标并最后中标。2010年12月6日,南华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供货项目名称为扶绥南华生物谷氨酸项目发酵罐制造安装工程,数量6台,供货范围包括本合同确定范围内的发酵罐主体制作安装、电机安装座、减速机安装座、搅拌器及支架、地脚螺栓、各联接螺栓、材料运输、制作安装、电机及减速机安装(电机及减速机由南华公司自购提供)等。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67.388万元整,价格包含设备的设计、货物采购、制造、包装、安装、监检检验费、运输、保险、税费、利润及17%的增值税等设备交付使用前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交货及安装。结算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付总货款20%的履约定金及10%的预付款;两套发酵罐主材料交货到南华公司现场后凭南华公司签收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第一、二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第三、四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全部设备制作完毕后,在交付前中泽公司需办理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系统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且相关双方代表验收签字后(验收时中泽公司需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给南华公司),中泽公司开出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南华公司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中泽公司原因导致设备质量问题,或中泽公司完成保修责任后,南华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中泽公司。质保期为发酵罐设备安装调试运行72小时起一年(12个月)内或设备安装完工验收之日起18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按本合同第一、二、三条及图纸要求约定的条款检验及验收,如有异议在安装调试运行后30天内提出。调试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南华公司有权拒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南华公司使用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中泽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中泽公司责任为:(1)应当按时交货,(详见本合同第七、条款时间表)。除因南华公司原因及经南华公司书面确认的不可抗力因素外,中泽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及安装的(合同设备没有完全交付南华公司使用的视为逾期交货),每逾期交货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该违约金累计计付,但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3%。(2)设备经安装调试运行后,必须能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在质保期内若设备出现任何非南华公司责任导致的质量问题,中泽公司负责免责包修包换。……(4)在任何时候,中泽公司在接到南华公司的服务要求后,中泽公司应在48小时内做出明确答复或及时提供现场服务。质保期内,中泽公司未能按南华公司要求的时间修复或更换零部件或整机更换或现场服务的,南华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或更换或提供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中泽公司承担并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南华公司责任为:(1)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南华公司延期付款的,中泽公司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南华公司应于2011年3月5日前提交可供中泽公司安装施工的场地、电源、水源、行车及合格的土建基础。若南华公司延期,中泽公司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即《发酵罐技术协议》中技术参数由南华公司提供。附件约定,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提供电机和减速机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提交设备的结构图及电机功率、搅拌形式与益力味精厂商讨确认。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及投标文件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5月9日、8月23日、12月29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三,分别约定每台发酵罐需增加爬梯和爬梯平台、增加保压管口及不锈钢内伸回流管、增加喷淋管等事宜。约定平台爬梯的交付时间为6台发酵罐组装就位完成后18天。其余两个补充协议未约定完工时间。《补充协议》一总货款为35万元。《补充协议》二总货款为452585元。《补充协议》三总货款为89100元。《补充协议》一、二中对含税发票的开具要求中均约定,“……中泽公司须在南华公司支付至结算款95%之前全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华公司,否则南华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中泽公司出具发票,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中泽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三约定,“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货款20%的履约定金及1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且承包方开具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货款45%,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合同总货款20%,余款5%为质保金。不按约定开具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对方履行该义务。”《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将结构图纸、功率及搅拌形式交由约定的珠海益力味精厂确认后由中泽公司施工制造。2011年4月14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提供发酵罐电机与减速机图纸。5月4日,六台发酵罐土建基础等隐蔽工程项目验收完毕。同年4月21日至6月10日,中泽公司陆续将施工所需材料运至南华公司施工现场。7月4日,中泽公司向南华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单,对现场制造安装过程中遇到的发酵罐车辆运输进口位置不够大、发酵罐安装现场的交叉作业及相关设备基础平面需复测等问题向南华公司提出帮忙协调。同日南华公司复函称“运输进口位置问题已于7月4日完成;交叉作业在新建厂必然存在,贵公司这么大的工程,连工地代表都不派,如何协调?其余问题将派人调查,如果情况属实,双方再协商”。7月9日,中泽公司再向南华公司发出工程联络单,称“7月5日一台吊机损坏需南华公司尽快派人及时维修从而尽量减少对发酵罐总体工期的影响,并问及维修时间。”8月11日、9月16日及11月4日,中泽公司分别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为由向南华公司发出催款函。8月29日南华公司复函称:“按照合同要求目前还没有一个发酵罐制作完成,因此还不具备付款条件。此外贵公司还提到目前发酵罐已完成70%的工作量,经核对,目前还有一个罐没有开始安装,且已做的五个罐也没有封顶,电机、减速机、搅拌也没有安装,已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达到70%。贵公司还没有达到申请进度款的条件。”11月30日,六台发酵罐压力容器安装完毕。2012年1月11日及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分别对六台发酵罐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及安装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同年5月21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发出“关于搅拌安装的函”,称:“贵公司制作的6台发酵罐及非标设备,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设备的搅拌没有安装完成,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试机计划,现要求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的安装及整改,否则后果自负。”六台发酵罐压力容器及搅拌装置整体安装完毕后,由中泽公司对六台发酵罐进行调试、试运行。经试运行,六台发酵罐出现电流偏大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2012年9月14日,中泽公司出具一份《发酵罐搅拌装置优化方案的建议》,载明:“经过两天对发酵罐进行试机、试运行,发现在运行过程中电流偏大,双方在现场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共识,为确保发酵罐的电机安全运行,应对搅拌装置进行优化。优化的依据是电流符合设备的安全运行要求。”并在该建议中提出了具体优化方案,珠海益力味精厂祝志清在该方案上签字确认,后由中泽公司对六台发酵罐搅拌装置进行优化整改。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4日,双方对六台发酵罐试机,并将试机出现的问题在试机记录表备注栏中作了载明。其上内容记载有“轴心偏移、轴底部不锈钢有磨损、轴连接处存在漏水现象、因电压不够跳闸引起电流过高”等情形。2013年3月15日,南华公司对六台发酵罐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在搅拌系统安装试运转程序检验记录表、产品竣工验收报告的相关检验项及验收内容上均签署合格。相关设备已交付南华公司使用。后在使用中南华公司认为设备尚未达到正常生产条件,遂向中泽公司提出更换搅拌器的要求,中泽公司以其交付的设备合格为由拒绝南华公司要求。为此,南华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与第三方珠海市斗门立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发酵罐搅拌装置采购及发酵罐搅拌器改造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广东中泽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的发酵罐搅拌器,在安装完毕调试过程中发现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几经整改维修仍未能满足工艺要求,拟向第三方订购4台发酵罐搅拌装置,并委托对其中的4台发酵罐搅拌器进行改造,以达到生产工艺的要求。合同总价为440万元。经第三方改造后,4台发酵罐已能正常使用。发酵罐所使用的电机为南华公司原自购的电机,电机至今未更换,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2010年12月31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主合同定金及预付款6802164元(为总货款30%);2011年7月6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两套发酵罐主材交货后应付款2267388元(为总货款10%);2011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906955.2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627820.8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已交付完第一至四套发酵罐安装完成后应付的款项。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的货款2267388元(总货款的10%)及合同余款5668470元(总货款的25%)至今尚未支付。中泽公司至今未向南华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亦未开具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三个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7月15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一的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05000元(为总货款30%);主材到货应付款共计105000元(为总货款30%)。余货款122500元未付;2011年9月30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二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35775.5元(为总货款30%);2013年2月5日南华公司支付中泽公司货款共计135775.5元(为总货款30%);余货款158404.75元未付;2013年4月17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三的定金及预付款共计26730元(为总货款30%),余货款57915元未付。南华公司在《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中已支付的货款,中泽公司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审诉讼中,根据南华公司申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南华公司尚未整改的两台发酵罐搅拌器的质量进行鉴定,另委托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迟延履行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结论内容为:因搅拌器的设计形式和制作、安装等综合因素影响,在以水代料运行4小时后,搅拌器在正常工作转速下电机负载过大,电机工作电流偏大,已超过电机的额定电流。本次质量鉴定所涉及的两台发酵罐搅拌器设备现工况下,电机电流过大,不具备正常生产运行条件。同年9月5日,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对迟延履行期间损失作出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内容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南华公司需要支付的资金占用成本或利息净额为28505757.17元;支付车间职工薪酬总额为9481972.52元;厂房及生产用机器设备折旧总额为19860010.06元;项目建设用地的摊销总额为212658元,谷氨酸项目运营的其他支出总额为9008255.74元。上述5项金额总计为67068653.50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3日的金额为33509192.27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金额为33559461.23元(其中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的金额与(2013)崇民初字第22号案中计算同期间的金额均为33509192.27元,该项金额在单独或合并计算损失金额时不应被重复计算)。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南华公司是否拖欠中泽公司货款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给付相应报酬。中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即2267388元,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故中泽公司要求南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合同项下余下货款(总货款的25%)即5668470元,因中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开具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理,三个补充协议中所欠货款,因中泽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南华公司不支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6台发酵罐搅拌器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及中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根据中泽公司提供的《发酵罐搅拌装置优化方案的建议》表明,六台发酵罐在试运行过程中已存在电流偏大不符合设备安全运行要求的情形,双方对此亦提出应对搅拌装置进行优化的方案。之后实际亦由中泽公司对六台发酵罐的搅拌装置进行了优化整改。虽经整改,但在2013年1月试机中仍然存在电流过高、跳闸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据此说明,六台发酵罐的搅拌装置在验收前确已客观存在质量问题,六台发酵罐并不能正常使用。(2)验收后,虽然南华公司在验收报告中均签署合格,但在后来的使用中,南华公司认为6台发酵罐仍未能达到工艺生产要求,因此要求中泽公司更换搅拌器,但中泽公司予以拒绝。为此,南华公司与第三方珠海斗门立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发酵罐搅拌装置采购及发酵罐搅拌器改造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广东中泽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的发酵罐搅拌器,在安装完毕调试过程中发现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几经整改维修仍未能满足工艺要求,拟向第三方订购4台发酵罐搅拌装置,并委托对其中的4台发酵罐搅拌器进行改造,以达到生产工艺的要求。经第三方改造后的4台发酵罐已能正常使用。(3)发酵罐所使用的电机还是南华公司原自购的电机,电机至今未更换,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说明南华公司的电机没有问题。(4)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尚未整改的2台发酵罐搅拌器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本次质量鉴定涉及的2台发酵罐搅拌器设备现工况下,电机电流过大,不具备正常生产运行条件。这一鉴定结论认为搅拌器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电流过大的情形与中泽公司提供的《发酵罐搅拌装置优化方案的建议》及2013年1月份的试机记录中记述的问题相一致。综上分析,涉案的4台发酵罐搅拌器并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条件和合同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对中泽公司以验收报告签署合格为由主张其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中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泽公司所交付的发酵罐搅拌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处于质保期内,中泽公司应依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泽公司对设备的设计、制作及安装承担承揽义务,对发酵罐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但发酵罐设备的技术参数是由南华公司负责提供,设备结构图纸、功率及搅拌形式亦经过双方约定的珠海益力味精厂确认后才由承揽方施工制造,因此,南华公司对本案发酵罐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整改费用440万元,中泽公司应承担3080000元(4400000元×70%=3080000元),南华公司自行承担1320000元(4400000元×30%=1320000元)。(三)中泽公司是否逾期交货,是否应向南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按照《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交货及安装,事实上,中泽公司制造及安装的6台发酵罐于2013年3月15日才验收交付南华公司使用。但本案存在应相应顺延工期的情形:(1)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应于2011年3月5日前提交可供中泽公司安装施工的场地、电源、水源、行车及合格的土建基础,但南华公司土建基础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逾期60天。(2)南华公司存在多笔货款逾期支付的情形,如主合同项下第一笔货款应付日为2010年12月17日,但实际支付日为2010年12月31日,较约定时间逾11天;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即2267388元,但南华公司拖延至今。另外,南华公司逾期向中泽公司提供发酵罐电机与减速机图纸也影响到工期;双方在2011年7月4日、7月9日工程联络单的邮件中相互证实了在设备材料的运输、安装过程中,遇到南华公司提供的场地、现场设备、交叉作业等因素影响,未能保证中泽公司正常运输安装设备。在履行《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中,双方又自愿签订了三个《补充协议》,增加相应项目。其中两个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7月15日)之后签订,且补充协议增加的项目要和主合同项目整体验收,所以要求中泽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已与实际不符。且设备完成安装后,还需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的相关检验,后需试机、调试,发现存在问题后双方协商进行整改等。综上事实,造成中泽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属于不可归责于其单方的原因,不宜简单机械使用扣减天数计算逾期时间。因此,南华公司主张中泽公司逾期交货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要求中泽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16808392.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南华公司支付给中泽公司所欠货款2267388元;2、驳回中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中泽公司赔偿南华公司整改费3080000元;4、驳回南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相互抵销后,中泽公司应支付给南华公司81261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中泽公司负担53290元,南华公司负担19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144元,由南华生公司负担84578元,中泽公司负担18566元。反诉案件鉴定费,由南华公司负担。中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中泽公司交付给南华公司的6台发酵罐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中泽公司加工制造的发酵罐是按南华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和要求,并按照南华公司指定的益力味精厂确认的图纸制作,符合设计要求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加工制作完工后,发酵罐己于2013年3月15日经南华公司确认验收合格。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2台发酵罐搅拌器的质量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广西质检院作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符合合同及附件一、二及设备图纸的内容,鉴定结果应予采纳。鉴定结论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发酵罐的质量是合格的,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因为工况不同,测试的结果会不同,即通风与不通风的运行结果是不一样的。2013年1月前后,南华公司按照图纸要求对发酵罐连续试机测试及验收,都是在通风工况下进行的,测试结果是合格的。其中南华公司2013年1月14日的《发酵罐试机记录表》记录中压缩机断电时电流突然升高,此状态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结论一致。证明不通风会导致电机电流过大。一审法院简单的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不同工况的鉴定结果即判定中泽公司交付的发酵罐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实际情况。2、南华公司更换4台发酵罐搅拌器并未与中泽公司协商,是南华公司的单方行为,一审判决中泽公司承担70%的整改费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认定为附条件合同条款。双方在《发酵罐设备及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该项目的结算付款时间、数额和方法,并约定中泽公司应向南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相关资料,这是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中泽公司未开具发票即付款条件未成就,背离了合同本意。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欠款8274677.75元及违约金468131.4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南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判令南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南华公司针对中泽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本案是承揽合同,南华公司是定做人,中泽公司是承揽人。定做人必须收到可以运转能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结论,2台发酵罐不具备正常生产运行条件,因此质量是不合格的。2、中泽公司制作安装的发酵罐不能使用,应承担100%的整改费,而非一审判决的70%。3、一审判决认定中泽公司起诉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是符合双方合同意思的。中泽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南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造成发酵罐搅拌器质量问题的原因认定有误,中泽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应全额承担南华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整改费用440万元,一审判决南华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有误。中泽公司与珠海益力味精厂商讨确认搅拌形式并不减少或降低中泽公司交付能够满足正常生产需要的设备的义务。中泽公司交付的6台发酵罐设备在试机中就存在轴心偏移、轴底部不锈钢磨损、轴连接处漏水、电流过高等质量缺陷。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尚未整改的2台发酵罐搅拌器的质量鉴定结论为2台发酵罐搅拌器设备现工况下,电机电流过大,不具各正常生产运行条件。即中泽公司交付的设备为不能正常生产运行的不合格设备。2、一审判决对中泽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事实认定有误。本案虽然存在中泽公司相应顺延工期的情形,但即使扣除顺延的工期,中泽公司仍构成逾期交货。中泽公司至少迟延交货470天,应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0656723.6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泽公司赔偿南华公司整改费44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泽公司向南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656723.6元;3、判令中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中泽公司针对南华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南华公司主张的440万元整改费与中泽公司制作的设备质量无关,相应费用应当全部由南华公司自行承担。2、中泽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南华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6台发酵罐的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是谁的责任?中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华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2、南华公司是否拖欠中泽公司货款,如拖欠,数额是多少,应支付多少?南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怎样?3、中泽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应否向南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一)涉案6台发酵罐的质量是否合格,中泽公司是否应当向南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南华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泽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向南华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可以正常运行使用的发酵罐设备。6台发酵罐在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电流偏大不符合设备安全运行要求的情形,中泽公司对6台发酵罐进行了优化整改。南华公司虽对6台发酵罐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合格,但在之后的使用中,6台发酵罐未能正常运行使用。在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尚未整改的2台发酵罐搅拌器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台发酵罐搅拌器设备现工况下,电机电流过大,不具备正常生产运行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6台发酵罐的质量不合格与客观事实相符。因6台发酵罐不能正常运行使用,南华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更换,中泽公司予以拒绝。为此,南华公司与案外人珠海斗门立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发酵罐搅拌装置采购及发酵罐搅拌器改造合同》,向珠海斗门立功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台发酵罐搅拌装置,并委托珠海斗门立功机械有限公司对中泽公司提供的4台发酵罐搅拌器进行改造,合同总价440万元。经珠海斗门立功机械有限公司改造后的4台发酵罐已能正常使用。对于440万元购买新装置及整改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中泽公司所交付的发酵罐搅拌器存在质量问题,且处于质保期内,中泽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发酵罐设备的技术参数是由南华公司负责提供,设备结构图纸、功率及搅拌形式亦经过双方约定的珠海益力味精厂确认后才由中泽公司施工制造,南华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南华公司是否拖欠货款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南华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付总货款20%的履约定金及10%的预付款;两套发酵罐主材料交货到南华公司现场后凭南华公司签收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第一、二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第三、四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全部设备制作完毕后,在交付前中泽公司需办理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系统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且相关双方代表验收签字后(验收时中泽公司需提供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给南华公司),中泽公司开出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南华公司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泽公司支付总货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中泽公司原因导致设备质量问题,或中泽公司完成保修责任后,南华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支付中泽公司。2010年12月31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主合同定金及预付款6802164元(为总货款30%);2011年7月6日,南华公司向中泽公司支付两套发酵罐主材交货后应付款2267388元(为总货款10%);2011年12月13日支付货款906955.2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货款627820.8元;2012年2月21日支付货款3000000元,已交付完第一至四套发酵罐安装完成后应付的款项。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应支付的货款2267388元(总货款的10%)及合同余款5668470元(总货款的25%)至今尚未支付。中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即2267388元,应予支付。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合同项下余下货款(总货款的25%)即5668470元,因中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及开具合同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个补充协议中所欠货款,因中泽公司未按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中泽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应否向南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应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完成所有设备交货及安装,而中泽公司制造及安装的6台发酵罐于2013年3月15日才验收交付南华公司使用。中泽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双方都有责任。(1)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应于2011年3月5日前提交可供中泽公司安装施工的场地、电源、水源、行车及合格的土建基础,但南华公司土建基础验收完成的时间为2011年5月4日。(2)南华公司存在多笔货款逾期支付的情形,如主合同项下第一笔货款应付日为2010年12月17日,但实际支付日为2010年12月31日;第五、六套发酵罐安装完毕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0%,即2267388元,但南华公司拖延至今。另外,南华公司逾期向中泽公司提供发酵罐电机与减速机图纸也影响到工期;双方在2011年7月4日、7月9日工程联络单的邮件中相互证实了在设备材料的运输、安装过程中,遇到南华公司提供的场地、现场设备、交叉作业等因素影响,未能保证中泽公司正常运输安装设备。在履行《发酵罐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中,双方又自愿签订了三个《补充协议》,增加相应项目。其中两个补充协议是在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1年7月15日)之后签订,且补充协议增加的项目要和主合同项目整体验收,所以要求中泽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2011年7月15日之前交货已与实际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对南华公司要求中泽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泽公司和南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8元(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660元(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扶绥南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晓云

审 判 员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冼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