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683号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22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智慧,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田茂花,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周小明,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金源购物中心B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田茂花,职务:总经理。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茂花、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智慧、被告田茂花、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茂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前5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后7个月平均归还。同日,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被告田茂花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三被告支付原告催收工本费500元;
四、三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00元。
被告田茂花辩称:对现在尚欠原告47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只同意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现在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被告周小明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只同意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被告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茂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茂花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前5个月每月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后7个月平均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还应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原告支付复利;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向被告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后所附的还款计划表上约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应还本金为1万元、利息为4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为田茂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将借款按约定支付给田茂花。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后未继续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此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2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田茂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田茂花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对引发诉讼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田茂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田茂花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催收工本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对该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田茂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茂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7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保全费2948元,由被告田茂花、周小明、贵州名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