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638号原告黄贵明,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凤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黄贵明与被告于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于凤军在我处购买生产资料,合计价款14250.00元,当时并没有给付现金,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金14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凤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款人为“于凤军”、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欠款金额为14250.00元的“农资商品销售台帐(零售)”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其所需标的物,被告理应按欠款合同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贵明赊购农资欠款本金142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于凤军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巨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