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333号
原告:曹广西,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业务员,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斌,安徽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琪,安徽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献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春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添一,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广西诉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之义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西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徽之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斌、周琪、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添一、韩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广西诉称:原告系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的业务员,2014年11月18日,上述公司在安徽合肥市办事处负责人与被告徽之义公司签订了《拓展培训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在2014年11月23日在安庆市太湖县组织一场参加人数为40人的拓展培训。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参加培训造成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集体观念第一,服从培训师的管理。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按照户外活动惯例,因出行存在一定风险,故乙方负责帮助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意外医疗为3万元,意外伤害为7万元)。另查,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该保险,原告作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在活动当日,根据培训师的要求,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从高处跳下,期间原告一再强调自己身高较高,体重近200斤,跳下去可能会受伤。但是,培训师强调没有事情,并且告知原告这是培训,应当服从集体观念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跳下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为伤情严重被转至位于合肥市的解放军105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产生了相关费用。根据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且根据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随诊等。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伤情、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经行鉴定。在确定了基本损失后,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后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案件因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为了确定治疗费的问题,主动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396元、误工费14824元、××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50元、医疗费21665元、后续治疗费9970元);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徽之义公司辩称:原告自己对损害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用人单位江西业盛堂公司强行要求原告参加拓展训练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又主张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一并作出;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险和意外伤害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徽之义公司为原告在我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险和意外伤害责任险,包括意外医疗费和意外身故和意外伤残,在医疗和××之外的费用并非在合同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人身意外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地区的业务员,该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徽之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拓展培训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为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户外拓展培训,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徽之义公司交纳活动费,约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地点位于安庆太湖,参加人数为40人,以及注意事项等等。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因乙方的原因,参加培训所造成的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次活动场地的选择落实及吃住行,甲、乙双方可以相互进行辅助,共同协商安排好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及培训时现场的安全等因素。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要求学员集体观念第一,拓展训练期间服从培训师的管理。根据协议第九条约定:按照户外活动惯例,因出行时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故乙方负责帮助学员购买旅游人身意外保险(意外医疗3万元,意外伤害7万元),甲方出资及提供名单、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2014年11月23日,根据徽之义公司培训师的要求学员们均应从高处跳下(距离地面大约1.8米),且此处没有什么防护措施。当时原告告知了徽之义公司的培训师和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自己的腿部2年前发生了扭伤,没参加过这种训练,原告体重太重,不能剧烈运动。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说服从被告徽之义公司培训师的安排。徽之义公司培训师说都是这样的,人家都可以跳,你也一样,高空跳落为了培养员工的勇气和服从性。在原告跳下后,摔伤右小腿。受伤后,原告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送入太湖县医院简单治疗,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3165.5元,购买外固定肢具35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134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50元。原告曾诉至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撤诉。2016年3月7日至3月1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9966元。现原告再次起诉,并向两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另查明:徽之义公司为本次拓展培训活动,在网上向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10万元、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险1万元,保险期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单号为281701450771,曹广西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一参加保险。再查明:原告系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业务员。原告受伤后,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徽之义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未起诉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明、身份信息、拓展培训协议书、出院小结、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徽之义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权、生命权依法不受侵害。
一、关于原告、被告徽之义公司与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徽之义公司作为承接拓展培训活动的公司,负责拓展培训的策划、组织及实施,其应当为原告等参加培训人员提供专业性指导和安全保护;本次活动场地的选择落实及现场安全由徽之义公司和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安排的,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等参加培训人员的安全也负有保护责任。在原告告知了徽之义公司的培训师和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自己的腿部2年前发生了扭伤,没参加过这种训练、体重太重、不能剧烈运动的情况下,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拓展训练的负责人仍未取消原告从高空跳下的活动,未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仍要求原告服从被告培训师的安排,最终导致原告跳下受伤。徽之义公司和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组织培训时一味追求培训效果,无视被培训人员的个体差异,无视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选择起诉徽之义公司,未起诉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徽之义公司应在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之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次拓展培训活动的参加人,在对于“自己的腿部2年前发生了扭伤、没参加过这种训练、体重太重、不能剧烈运动”等相关因素均明知的情况下,碍于培训师和领队的劝说,无视自身安危,从高处跳下,导致××,也应承担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为9:1。
二、关于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徽之义公司为原告等人向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泰康新生活境内旅行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曹广西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一参加保险。徽之义公司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等人能够及时得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保障,但该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与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泰康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第一次支付医疗费用33165.5元,购买外固定肢具3500元,后续治疗费99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护理期限参照司法意见的9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4.36元/天,经计算护理费9392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
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江西业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药业务员,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的13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984元(134天×104.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21天,计算为630元。5、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32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36059.5元。徽之义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应相应予以扣除,即徽之义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82454元(136059.5元×90%-25000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曹广西各项经济损失82454元;
二、驳回原告曹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曹广西负担550元,由被告安徽徽之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茆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