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34号
原告:初某。
委托代理人:吕忠宾。
被告:赵某甲。
原告初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忠宾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莱阳市实验二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年14周岁,就读莱阳市实验二中。
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为凭,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合理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初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小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明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