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112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爱平,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柳萍,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同协建材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55幢附9#,组织机构代码58890259-X。法定代表人徐爱平。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爱平、柳萍、重庆同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良多,被告徐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萍、同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徐爱平、柳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同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徐爱平、柳萍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0604.05元;2、徐爱平、柳萍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30604.0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同协公司对徐爱平、柳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徐爱平、柳萍、同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徐爱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因材料款未收回,现在无法还款,可与翰华小贷公司协商还款。被告柳萍未作答辩。被告同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徐爱平、柳萍。保证人:同协公司。贷款本金:4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0.9%即年利率10.8%。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6.2%。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6.2%。约定还款方式:按双月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5日,徐爱平、柳萍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30604.05元。保证担保情况:同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徐爱平、柳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同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徐爱平、柳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徐爱平、柳萍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徐爱平、柳萍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萍、被告重庆同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爱平、被告柳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604.0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0604.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重庆同协建材有限公司对徐爱平、柳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5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爱平、被告柳萍承担,被告重庆同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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