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3787号原告赵小平。被告刘训海。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平与被告刘训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平、被告刘训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平诉称:2014年6月,广东佛山凤铝铝业公司需求购一台昆山斯巴克公司生产的流体抛光机。当时的斯巴克公司代表、总经理苏品嘉以为促使合同顺利完成为由,要求我提供合同保证金,并给了我户名为刘训海的卡号。2015年以来,苏品嘉以广东佛山凤铝铝业公司故意刁难为由,在收取广东佛山凤铝铝业公司定金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我终止合作,并以我没有协调好为由,拒还3万元保证金。2016年2月,我得知苏品嘉真实姓名为刘训海,找到斯巴克公司时,已经离开,且该公司称未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2月27日,我找到苏品嘉(刘训海),要求其归还3万元,他予以拒绝。后我报警,经警方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2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训海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专案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昆山斯巴克精密有限公司,被告是受斯巴克公司委托代为收取3万元的合作保证金。该3万元已经交给斯巴克公司。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相互保密协议》一份。2014年6月8日,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斯巴克AFM磨粒流体抛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向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磨粒流体抛光机一台,价格63万元;合同签订后,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在7天内支付定金189000元,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定金后75个工作日将机器设备送至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厂房,安装调试后,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不合格,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条件退还定金189000元,试用合格的,在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一周内,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机械款378000元,质保款63000元,试用合格一年后支付。2014年6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3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专案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保证金3万元,原告积极处理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关系,如处理不力造成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损失,原告的保证金3万元将作为损失补偿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到90%的设备款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保证金3万元及10万元支付给原告,在收到全部设备款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15750元。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了机械设备,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仅支付设备款189000元。庭审中,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保证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苏品嘉是刘训海化名,刘训海是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额。上述事实由《相互保密协议》、《斯巴克AFM磨粒流体抛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专案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该合同下具备双重身份,既是该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又依据《专案合作协议书》作为该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保证人,担保买方履行支付机械设备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原告的依据《专案合作协议书》的保证关系,且确认刘训海代表该公司收取保证金3万元,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向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据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同时,需要注意到,《专案合作协议书》系从属于《斯巴克AFM磨粒流体抛光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收益与风险并存,原告与昆山斯巴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仍应依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履行《专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应随意变相提出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全部退还原告赵小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郑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