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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562号

香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香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562号原告香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被告陈某某,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原告香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陈某甲,2005年3月26日出生,次女陈某乙,2009年5月2日出生。被告游手好闲,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在次女出生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了一名女性,并与其离家一起生活。2014年双方通过协议离婚。但为了孩子双方又于2016年3月2日复婚。复婚以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继续婚外情行为。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复婚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原告提出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孩子全部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孩子。2015年离婚时就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每天晚上上班,白天休息。原告所说的婚外情不属实,是我被别人骗入了传销组织。反而原告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原告在做按摩工作时和原告姐姐两个人给一个人服务,还曾经和巴盟的王某某同居,王某某和我有通话录音。双方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但是有家庭债务,其中欠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多,现在应该是24000元左右。欠原告哥哥借款1000元。欠张某某3800元。但原告说欠她母亲的借款6000元,我不清楚。信用社的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欠原告哥哥的借款由原告偿还,我的冰箱一直由原告哥哥使用,冰箱可以给原告。张永泉的借款由我偿还。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香某、陈某某、陈某、陈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份,陈某某与王某某通话录音一份(光盘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某与被告陈某某在饭店工作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陈某甲,2005年3月26日出生,次女陈某乙,2009年5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香某认为被告陈某某不务正业,而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香某行为不检点,矛盾日渐加深,2015年3月25日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将两名婚生子女交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陈某某独自承担。2016年3月2日双方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依法分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了解了相关情况,两名子女都表示愿意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再查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电冰箱一台,由原告香某某哥哥使用。双方在全巴图信用社有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并且还欠原告哥哥借款1000元,欠张永全借款38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婚姻基础较薄弱,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后双方复婚后也没有修复感情,现原告香某主张离婚,被告陈某某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兼顾子女本人意愿确定抚养权,在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是双方同意孩子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之后也一直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今,并且两名子女均愿意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同意原告香某可以随时看望两名子女,依法应当准许。关于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自愿自行抚养,因此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家庭共同债务,欠全巴图信用社借款双方均认可,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欠原告香某哥哥的借款1000元,由原告香某负责偿还。欠张永全借款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其他家庭债务因原告香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家庭财产,电冰箱一台,被告陈某某同意给原告香某,因此该财产归原告香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香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2005年3月26日出生)、陈某乙(2009年5月2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原告香某可以随时看望。

三、家庭财产,电冰箱一台以及原告香某的自用物品归原告香某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家庭债务,欠全巴图信用社借款本息由双方共同偿还,欠原告香某哥哥的借款1000元,由原告香某负责偿还,欠张某某借款3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原告香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焦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