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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428号

常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增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常素英,王增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素英。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素英及被上诉人王增轩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10分,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沿大城县权村至于家务村公路权村南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常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常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增轩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素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素英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及北京市等地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天。原告常素英的伤情于2015年7月10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沧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7月31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因卧床需2人护理,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常素英系大城县华泰机动车附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其护理人常文忠(原告之夫)系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其另一护理人常子元(原告之子)系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常素英有二被扶养人,其父常书贵,1941年1月1日生;其母肖宝均,1943年2月25日生。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254.97元,误工费18000元(按每日12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14540元(护理人常文忠计算107日,护理人常子元计算17日),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合理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合理交通费4900元,住宿费388元,合理摩托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大城县里坦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及大城县公安局里坦派出所证明。诉讼中,原告常素英尚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增轩负主要责任,原告常素英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增轩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王增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增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增轩。诉讼中,原告常素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素英14283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增轩2000元;

三、被告王增轩赔偿原告常素英鉴定费231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王增轩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常素英的医疗费未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和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亦均有瑕疵;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护理费和交通费均过高;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车辆损失1500元无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常素英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上诉人常素英受伤后住院治疗,如何治疗,用何种药均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常素英对医院用药没有选择权;常素英住院治疗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那些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而那些费用与交通事故又无关,且该医疗费被上诉人常素英也已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常素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没有根据的,原审法院依据常素英提交的大城县华泰机动车附件有限公司出具常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及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支持常素英误工费是有事实基础的;原审法院依据河北浩业达墙体保温有限公司、廊坊华能泓裕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出具的常素英护理人员常文忠(常素英之夫)、常子元(常素英之子)因护理常素英而误工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支持常素英的护理费亦是有事实基础的,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亦不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依据常素英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相关在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增轩辩称,被上诉人王增轩认可原审判决,亦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王增轩所驾驶的冀R×××××号轿车误列为“R85T38号”,对此各方当事人表示均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常素英提交了证明被扶养人常书贵和肖宝均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户口薄一份,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又称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常素英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增轩对此称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增轩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被上诉人常素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常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增轩负主要责任,常素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常素英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就此诉称的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和非医保用药并未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常素英的医疗费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司法鉴定、医疗机构的误工和护理证明及被上诉人常素英提交的误工和护理相关证据支持常素英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常素英误工费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常素英提交了证明被扶养人常书贵和肖宝均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的户口薄,原审法院依据常素英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相关在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的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均不高,故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常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