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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7执49号

乌云高娃与斯日古楞、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云高娃,斯日古楞,王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7执49号申请执行人乌云高娃,女,1986年5月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斯日古楞,女,蒙古族,新巴尔虎右旗残疾人联合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王晶晶,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本院在执行(2016)内0727执49号乌云高娃申请执行斯日古楞、王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右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斯日古楞、王晶晶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乌云高娃执行标的15000元。被执行人斯日古楞于2016年3月23日给付申请人1000元,于2016年5月9日给付申请人100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13000元,将继续从被执行人斯日古楞的工资收入中扣留,至扣完剩余申请执行标的为止,申请执行人乌云高娃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右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景 森

审判员 革   命

审判员 苏德毕力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莎 其 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