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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初65号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市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初6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钟山东路150号百佳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郭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宁德市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被告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创作,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佳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已经下架了,奥飞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奥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超过书包的价值,奥飞公司在本公司处所购买的书包图形的色调、肩部、头盔、面具、眼睛都和奥飞公司登记的图形不一样,故奥飞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奥飞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版权人。3、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刷有与原告享有涉案版权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4、公证费、代理费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被告百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体现的费用是每月一结,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案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用,无法证明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证据5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被告销售的书包上所描绘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人物形象在色调上是不一样的,图形的色调、肩部、头盔、面具、眼睛都和奥飞公司登记的图形不一样。被告百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百佳公司对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奥飞公司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完成作品“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创作,于2009年12月30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2015年3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到位于福安市标示为“兴福兴购物广场”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书包四个,其中包括含有本案人物形象的书包,并从该场所取得电脑单及刷卡单各一张。2015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奥飞公司当庭提供了其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书包一个,该书包正面装饰图案之一为“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另查明,原告奥飞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厦门市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涉案商品,上述公证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奥飞公司已依法取得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百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书包经过原告奥飞公司的许可,故被告百佳公司擅自销售印有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的书包,已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原告奥飞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百佳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原告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模式、销售范围、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因销售本案书包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人物形象--飞影侠(铠甲勇士)”的著作财产权,该销售书包行为已在本院审理判决的2016闽(09)66号判决中确定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酌定确定被告销售该书包的行为应赔偿损失的金额为4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百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印有奥飞公司所享有“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著作权书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奥飞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9-F-1883“人物形象--刑天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福安市兴福兴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锋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