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25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熊严,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逸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闫某甲生于××××年××月××日,次女闫某乙生于××××年××月××日)。女儿出生后,被告显现出大男子主义,并好逸恶劳,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还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自2014年7月以来,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有足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女闫某甲,××××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闫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正月,原告离家到深圳打工,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拒绝与被告联系,期间双方也未曾见面,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深圳市松岗预防保健所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发放的健康检查卡、原告在打工地深圳市租房居住的房租费收据2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和女儿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但仅提交其用手机自拍的受伤照片一组作为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被告辩称其未打伤过原告,故该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并共同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综观本案,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关心和爱护,多加理解和信任,各自尽到应尽的家庭责任,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就能化解矛盾,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逸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