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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101号

范吉星、宋秀芳与郝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吉星,宋秀芳,郝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101号

原告:范吉星。

原告:宋秀芳。

被告:郝月荣。

原告范吉星、宋秀芳与被告郝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星、被告郝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吉星、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郝月荣借原告款10万元现金并约定月息2分4厘,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后原告因用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郝月荣辩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二人将10万元送到我打工的公司,由王洪水、崔道奎二人拿走现金,由我给原告二人打的欠条,不是借我本人,我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5万元,在10万元借条上有体现,原告诉我10万元是错误的,应去掉5万元,我和原告说明放款有风险不应承担利息,应由我和原告共同负责向王洪水追讨本金5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据两张,内容为“今借范吉星。宋秀芳现金壹拾万元整,一年,月息2分4厘,郝月荣,2014年6月16日”,另一内容为“今借范吉星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4%,一年,郝月荣,2014年9月2日”。被告2015年7月30日还原告款5万元,并由原告在10万元借据下面书写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郝月荣现金伍万元,2015年7月30日,范吉星”。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由其书写借据,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主张此借款系王洪水、崔道奎所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偿还的5万元应在10万元欠条之中,本院认可;被告共计借款15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并未超出被告尚欠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只偿还5万元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借据主张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月利息2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吉星、宋秀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5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永收

代理

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