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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432号

陈灵杰与杨景平、杨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灵杰,杨景平,杨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32号原告陈灵杰。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杨景平。被告杨克。

原告陈灵杰诉被告杨景平、杨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被告杨景平、杨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灵杰诉称:被告杨景平与原告陈灵杰系姨夫关系,两人均在长沙市岳麓区湘雅附三医院从事救护车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景平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矛盾。被告杨景平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与其聘请的司机也就是本案被告杨克在湘雅附三医院外科楼七楼重症监护室外的走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头部、脸部等身体多处被两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受伤后,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玖拾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雅附三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2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5)岳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杨景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杨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令被告杨景平和杨克共同赔偿原告37144.97元。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母亲刘慈秀已年满7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儿子陈阔年满15周岁及其女儿陈璐年满6周岁,三人均须原告抚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市且其收入主要来自城市,原告的两子女也长期在城市生活。原告认为原告因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9590.65元共计144942.6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景平辩称:对原告的本次起诉有异议。原告没有伤残,只是轻伤,原告诉请中的主张无依据、不真实,本案已由岳麓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原告本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定的赔偿金额。

被告杨克辩称:原告因本次受伤只住院了十多天就出院,且一直在劳动,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系为杨景平开车,且没有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所有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杨景平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灵杰自2009年3月起在长沙市从事汽车驾驶工作,于2015年5月8日取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8号郡原生活广场4栋1206房一套。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杨景平、杨克在长沙市湘雅三医院外科楼七楼重症监护室外的走廊与原告陈灵杰(因争抢“黑救护车”生意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斗,造成原告陈灵杰轻伤二级、被告杨克轻微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灵杰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鉴[2015]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玖拾天。该案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陈灵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7766.93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未予支持。并判决被告杨景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被告杨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杨景平、杨克共同赔偿原告陈灵杰37144.9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杨克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被告杨克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陈灵杰母亲刘慈秀(1946年3月23日生)、陈命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陈灵杰与妻子育有儿子陈阔(2001年2月6日生)、女儿陈璐(2009年8月28日生)。原告陈灵杰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岳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鉴[2015]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并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陈灵杰的人身权利因两被告之犯罪行为而遭受侵犯,其所遭受的相关损害依法应由两被告赔偿。一般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同时判决,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适当分开审理、分别判决。但无论是一并处理还是分别判决,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相关人身和财产性损失,仍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即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为前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赔偿范围仍应遵从在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范围之内,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或者其他类型的非物质损失和间接损某本案中,原告陈灵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赔偿范围,且本院(2015)岳刑初字第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原告陈灵杰该项诉请业由该判决进行处理,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指被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扶养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该项费用之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人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给付义务,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赖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实现,如前所述,因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欠缺法律依据,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灵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陈灵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松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