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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539号

孙丽丽与刘春胜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53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7月1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老审计局楼下。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来感情基础。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镯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家庭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加之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没有培养感情,所以平日里经常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经查,原、被告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及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镯子,庭审中原告称20000元彩礼款在结婚时购置结婚用品了,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镯子已经变卖兑现用于日常开销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各自都有子女,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均个性较强,加之平时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淡漠,最终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为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提到的20000元彩礼款及一条金项链和一只金镯子属于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结婚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一种赠与行为,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三年多,被告要求返还部分彩礼及金首饰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