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87号原告柴某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金钢琴,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柴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酒成性还酒后找事,没有家庭责任感。2013年,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平桥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还小,也就愿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但是接下来被告的表现却让原告伤透了心,其仍然是恶习不改。2013年中秋节第二天,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已经无法容忍的原告安顿好孩子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这期间双方从不联系,原告在外省吃俭用,所挣的钱全部用于孩子花费。但被告却对什么也不管,甚至连老人的养老金都占有花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已经无法再和好了。
原告特依法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幼子,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由两个孩子均分。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取名余某乙,2000年5月18日出生。次子取名余某丙,2009年11月15日出生。两人现有位于高粱店乡街道的两间两层房屋一处,原告个人陈述有婚后债务2.4万元,无债权。由于共同生活中被告个人习性的原因。双方在婚后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即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3)101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对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双方至此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判决书副本、被告父母余某丁、蒋发荣和儿子余某乙的调查笔录、公告样报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应当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本案中的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没有能做到以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为目的去共同生活,虽然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却始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历经一次离婚诉讼以后双方现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两个孩子的抚养方式,也即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现由于被告尚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故先暂时均由原告抚养。同样是此原因,对本案中的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亦待被告出现另案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乙、余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