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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657号

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657号

原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370303196307251733,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南十一巷1-2-101号。

被告:张楠。

委托代理人:李庶海,淄博开发新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淄博汇味小吃城经营,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协议期两年,第一年免租金,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交纳,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拖欠的卫生、物管费、水电费,被告拒不交纳,共拖欠25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卫生、物管费1700元、水电费854元(2014年8月至9月)合计25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已通过法律程序处理过,没有再进行审理的必要,原告应撤回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小吃城房屋1间(面积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共计两年;第一年免租金,第二年租金2.2万元整,每月卫生费、物管费为650元,乙方于每年的9月1日一次缴纳租金,卫生费、物管费每月10日前缴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支付1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经营期满后,乙方如无违反本协议中有关内容,甲方将在10个工作日内予归还;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如乙方无故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此外,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租赁场地的交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即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进驻原告提供的小吃城租赁房屋开始经营,并向原告交纳了水电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被告经营至2014年9月初,因小吃城市场管理及人气方面等原因,被告未交纳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而是选择从小吃城自行撤出,当时被告未同原告就此达成任何协议。被告张楠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返还保证金并退还多收取的相关费用。本院已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驳回了张楠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卫生、物管费、水电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交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纠纷已经(2014)张商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属重复诉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生效判决书对被告所交保证金,已按照协议约定并综合案情作出处理,且被告交纳的保证金亦足以冲抵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物管费、水电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即便原、被告因此均产生相应损失,亦属市场风险范畴,双方应尊重市场规律,各自承担相应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汇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玉 新

审判员 胡 维 丽

审判员 张 克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红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