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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844号

叶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叶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844号原告叶涛,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处,崔分社驾驶豫P×××××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程宣行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崔分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程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评估豫P×××××车损为16905元,评估费1000元。豫P×××××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90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否则保险人予以拒赔。2、查明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按照所投险种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至、保单、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拒赔。4、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请过高。5、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在本次理赔中存在过错,会依照过错原则和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合同、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赔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员合法驾驶;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的事实;证据三、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评估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6905元。证据五、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所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请求原告提交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真实性方予以认可。行车证没有事发时的年检证明,依照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挂靠合同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赔款确认书中人保公司出具的告知银行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3、对证据三保单要求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评估报告有异议,报告中没有委托时间,中正鉴定评估违反了河南省关于车辆鉴定的规定,在车辆有保险的情况下未通知保险人到场。对鉴定结论是否适当,庭审后汇报公司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仅仅是一个评估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我公司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鉴定费为原告的扩大损失和间接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向我公司申请定损和我公司不予定损,故该损失为扩大损失。6、对证据六有异议,该发票出具者为停车场,停车场不具备施救资质,同时费用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我们免赔。第二十六条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免责条款没有对原告特别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份条款第四条规定,恰好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二十六条也有异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向对方追偿,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在省道206线商水县白寺镇位桥村处,崔分社驾驶豫P×××××号低速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程宣行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崔分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程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豫P×××××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6905元,评估费100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豫P×××××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叶涛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叶涛作为实际车主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16905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鉴定资料并选择评估鉴定机构,致使案件无法对外委托被退回,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涛保险理赔金1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