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黄崎,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喜洪,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
原告黄崎诉被告曹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喜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崎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因做装修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喜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曹喜洪向原告黄崎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奇现金42000.00元肆万贰仟元正定于还款日2015年3月30日此据借款人曹喜洪2015年3月20日”。被告曹喜洪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黄崎当庭自述,原告本人经营出租车;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没有包含利息;交付现金时有被告妻子及被告的朋友范敏在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喜洪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被告曹喜洪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逾期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被告曹喜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崎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曹喜洪承担。此款原告黄崎已预交,被告曹喜洪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波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