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岳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自贵,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闵,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罗自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陇河、被申请人罗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胡应美给被申请人出具的370万借据和承诺书上虽然加盖有胡应美私刻的名称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公司美岸分公司的印章作为担保人,但借条上并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借条中没有仲裁条款约定。同时承诺书中借款人胡应美虽然用私刻的分公司印章与被申请人约定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应属无效。作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其无权对外担保,该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故对管辖的约定也属无效。该承诺书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并未仲裁的约定,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的美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答辩认为,申请人的美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民诉法意见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所以被申请人与美岸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胡应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张37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在担保人处盖有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6528010019261,同日胡应美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承诺书上盖有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6528010019261。201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2013年12月23日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库尔勒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库尔勒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编号为“6528010019261”财务章的刻制许可证违法、备案违法,并要求依法予以撤销。2016年1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对编号为“6528010019261”印章的备案。库尔勒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新28行终2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申请人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就纠纷选择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的美岸分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盖有分公司6528010019261的印章,但该印章是美岸分公司负责人胡应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刻制的,已被(2016)新28行终21号生效判决依法撤销。美岸分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申请人的授权签订协议表示接受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及其美岸分公司自愿接受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罗自贵签订的承诺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罗自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益和
审 判 员 施凌云
代理
审判员 王俊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