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449号原告花建松。委托代理人朱炳洪、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二国。
原告花建松与被告夏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建松的委托代理人朱炳洪、王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建松诉称,2013年6、7月,被告以其在外地进货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后被告一直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二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被告以其在外地进货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当场补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花建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据夏二国2015.1.5号”至今,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花建松提供的由被告夏二国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夏二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花建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凌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