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33号原审原告曹守宝。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原审被告王生。追加被告袁桂珍。追加被告王丽丽。追加被告王占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镇。原审原告曹守宝因与原审被告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及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甘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守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原审被告王生、追加被告袁桂芝、王占林、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9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7、8、9月之间,原告曹守宝将自己从奶户收购的牛奶卖给被告王生,被告给原告出具129579.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09年12月末还清。2009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挤奶机一台,价值74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60000.00元的化肥和5000.00元的现金。余款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979.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0元,合计148979.00元。原审被告王生原审辩称,家里有账,账面是129700多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同意给付经过对账得出的数,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利息给不了,只能给本金。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7、8、9月之间,原告将自己从奶户收购的牛奶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129579.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09年12月末还清。2009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挤奶机一台,价值74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此两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给付原告现金5000.00元。2010年4月份被告以每吨3100.00元的价格给原告14吨化肥抵账,核款为43400.00元。2010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拉走化肥5吨,2010年5月12日拉走2.5吨,此两次的化肥为每吨3400.00元,���款为25500.00元。原告将上述化肥拉回后,以在被告处抵账的价格分给欠奶资款的农户。被告用现金及实物的形式已偿还原告欠款为73900.0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应为130079.00元,原、被告经当庭对账对此数额均表示认可。另外,因被告迟延给付欠款,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0.7%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买卖行为而确立的债权、债务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按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经过对账,对被告已给付现金5000元及用化肥抵账6890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30079.00元。原告曹守宝主张因被告王生未及时给付欠款,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法采取的约定原则,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有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迟延给付所欠货款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王生给付原审原告曹守宝欠款人民币13007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审原告曹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曹守宝再审称,2008年7、8、9月份原审原告将自己收购的鲜奶卖给原审被告与妻子袁桂珍、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共同经营的奶站,共欠奶资款129500.00元。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8月23日,原审被告王生又在原审原告处购买一台挤奶机核款74400.00元,当时约定2009年年末还款,在原审原告的多次索要下,原审被告以化肥及现金共偿还73900元,余款130079元。原审原告于2010年6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起诉原审被告王生。甘南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7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以心脏病、高血压为由对抗执行,至使该案无法履行,原审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将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另外原审被告在收购鲜奶时,是家庭共同经营,其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妻子袁桂珍全部参加收购,其经济收益为一体。对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审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忽略了被告主体,原审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故向法院申请再审,将原审被告的妻子袁桂珍、儿子王占林、女儿王丽丽追加为本案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另增加诉讼请求:1、给付奶资款和挤奶机款的利息,利息本金是130079元,从2010年1月1日至本案开庭日2016年1月20日6整年,其中5年定期存款利率是4.75%,利息为30898.03元,剩余一整年定期利率是3%,利息为3902.91元;2、要求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再审导致原审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72.00元(票据是加油费和过桥费)���3、误工费21000元,4、本次庭审律师费用25500元,共计81772.94元。原审被告王生,追加被告袁桂芝、王占林、王丽丽辩称,应驳回原审原告曹守宝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超过了民诉法的规定的六个月,如适用旧民诉法的两年,也超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为本案追加的被告王占林和王丽丽均没有参与经营及盈余分配,王占林、王丽丽与王生已经分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问题,王丽丽在齐齐哈尔市居住生活有自己的事业和收入,王占林有时外出务工,有时帮助父亲在奶站中的干些零活,但没有参与盈余分配;关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收奶的过程中及购买挤奶机过程中都是王生与曹守宝之间的买卖,机器的谈价74400元及牛奶的奶质和价格都是王生和曹守宝之间的交易,作为王丽丽和王占林并不知道也没有参加;原审被告认为〔2010〕���甘民初字第780号判决结果错误,认为事实没有查清。在本案中,曹守宝没有奶资款129579元的诉权,理由是在曹守宝庭审中提供一份欠据,该欠据中显示曹守宝为经手人,欠款人为王生,欠据的内容为王生欠黄牛厂农户奶资款共计129579元,经曹守宝收,这份证据显示曹守宝没有诉讼资格,有诉讼资格是黄牛厂的农户。庭审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债权转让协议,曹守宝对这个部分没有起诉的权利,所以请求法院在再审中查清事实;对申请再审人增加诉求的部分,如果申请人不缴纳诉讼费用,认为法院不应审理。原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两张。证实欠款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第一份挤奶机款74400元没有异议;对第二份欠据本身没有异议,对曹守宝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据中曹守宝是经手人,是王生��黄牛厂奶资户奶资款129579元,不是欠曹守宝奶资款,故曹守宝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曹守宝在2004至2008年收购老百姓的牛奶卖给核心村王生、袁桂珍、王丽丽、王占林,情况属实。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村委会出庭作证,出证的公章,村书记、村长及村委会成员讨论一致才出具的证明还是私自盖得公章,认为不是村委会现用的公章;对内容有异议,对于基层的村组织,不可能知道村民的民间行为,该证据也不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范围之内,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范围是村民的贫困情况,兴久村是超范围出证据,应该追究其责任。证据3、基本建设新增用地申请书四份以及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该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王丽丽及家庭成员申请新增基本建设��地,建设机械榨乳站,并且经过职能部门批准。被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是王丽丽与曹守宝之间不存在买卖牛奶的事实,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对于曹守宝提供证据证明了王丽丽有自己经营的奶站,并不是与王生、王占林、袁桂珍共同经营的。证据4、2012年1月15日王生的执行笔录一份。证实王王丽丽参与奶站经营,对欠款情况王丽丽知情。被告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王丽丽参与奶站的经营与收益,只是说房屋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5,申请执行书一份。证实联系人是王丽丽并共同经营奶站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证实不了王丽丽参与奶站的经营与收益,只是申请执行书中的联系人,与本案无关。证据6,差旅费票据及律师代理缴纳的票据,证实本次诉讼活动中原告支出的费用(��旅费472元,律师代理费25500元)。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税务票据。证据7、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奶站,分工明确,证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该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实王生家人分工共同经营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本案被告家庭共同经营奶站,分工明确,证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实王生家人分工共同经营都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在回答问题的时候话语模糊不清,多是用年头太远记不清,并且也向法院阐述是自己看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人居住场所不固定,不能够证实其所证明的内容,无法得到证实,证人说给五八村送奶,五八村奶站是王生的女婿经营的,与事实不符,无法得到证实,恳请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王生自己经营奶站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证据10、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从事送奶工作不是连续的,仅仅是2002年到2004年,只和姓曹的有接触,和王生没有直接的接触,他说王生欠他钱,却不能说明王生欠他的具体数目,送的奶中含有氩硝,证人都存在道德问题,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2002年到2004年这三年,小曹还没有成年,雇佣他家的收奶工作,实际是袁东和小军去收奶,到2009年,建立奶站后,他说是王景山管理的奶站,应该是桑二管理的,王景山没有参与经营奶站。证据11、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与上二位证人质某某,补充一点,证人道某某,与王占林存在赌资,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方质证认为,与张某某的质某某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一张欠据中关于曹守宝是否具有诉���主体资格,本案中曹守宝收购奶户的鲜奶送给王生经营的奶站,结账后再把奶资款给奶户,欠据中经手人是曹守宝,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的时间均在2009年2月1日后,与王生欠款期间没有交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执行笔录中提到关于房屋的问题,不能证明王丽丽参与经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申请执行书只能证明王丽丽是联系人,不能证据王丽丽参与经营,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8,证人证言所述原审被告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的,是间接得知的,而不是直接感受的,则真实性相对较小,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10、11,证人证言所述原审被告王生所经营的奶站不是家庭共同经营的,也是间接得知的,而不是直接感受的,则真实性相对较小,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曹守宝提出增加误工费2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500.00元、差旅费472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申请再审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起诉。关于申请再审人曹守宝提出被申请人王生所经营的奶站是家庭共同经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共同经营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一个家庭是否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家庭不是仅仅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本案中,原审被告王生在奶站进行经营行为时,其与追加被告袁桂珍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其并未与袁桂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审被告王生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袁桂珍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王生所欠曹守宝的130079.00元奶资和挤奶机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王生与追加被告袁桂芝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拖欠奶资款期间,追加被告王占林已成年并结婚生子,虽与原审被告王生共同生活,有时也帮奶站收奶,有时外出打工,但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因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追家被告王占林虽然在被申请人王生的奶站帮过忙,但并不能直接推断出王生用其拖欠的奶资款和挤奶机款全部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拖欠奶资款期间,追加被告王丽丽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并未与王生共同生活。2008年7、8、9月之间,王生欠曹守宝奶资款129579元;2009年8月23日,王生欠曹守宝挤奶机款74400元,曹守宝提供基本建设用地申请书、甘南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件、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王生经营的奶站与王丽丽是共同经营,但该组证据均是在2009年8月23日后,期间并未有交集,依据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推断出王丽丽参与奶站共同经营。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关于原审被告提出一张欠条中曹守宝是经手人,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曹守宝将收购奶资户的奶统一送到王生经营的奶站,王生给其结账,曹守宝再将奶资款支付给奶户,王生未给曹守宝结账。曹守宝的利益受到侵害,与相对方王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2、双方当事人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曹守宝在民事诉讼中保护自己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双方当事人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曹守宝与王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是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虽然欠条中所写曹守宝是经手人,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关于原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基于原审原告曹守定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院长发现确实遗漏诉讼主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确实遗漏诉讼主体,应进入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甘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被告袁桂珍与原审被告王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审原告曹守宝其他的再审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58元,原审原告负担416.18元,原审被告负担28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新
审 判 员 吕玉清
代理
审判员 葛永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